案例详情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欣律师
追回工程款及利息130万多。

案件详情

XXXX维吾尔自治区XX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男,1XX3年3月1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北京盈科(XX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X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XX尔勒市X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被告:XXX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XX尔勒市XXX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XXXXXX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X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XX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4,X1X.XX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XX公司同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定为2022年XX日,竣工日期定为2023年X15日,因为疫情原因我们实际施工时间是5个月,工程名称为“巴XXXX种植园项目-管理用房和门卫室”;地点为XX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东侧、XX路北侧;工程内容是由被告XX(发包人)提供的审图通过的本项目管理用房和门卫室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工程总建筑面积:13X0.20 m²。包含室内地暖盘管及混凝土垫层、消防工程等。XX公司(发包)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须另行结算工程造价XX公司(承包)包工包料施工,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并垫付了全部工程款向XX公司缴纳了税费和管理费。XX公司应依合约规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XX公司表示被告XX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450,000元,所以没法结算,但被告XX公司表示已经给被告XX公司付清,原告因为身负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应得工程款,无奈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从账面看,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给被告XX公司付了1,03X,XX0元,给原告付了X1X,10X元,一共付了1,X5X,0XX元,应该还欠X45,X31元。案涉工程具体是由案外人XX等四位股东与原告周XX进行交涉,被XX公司仅是用两亩土地置换3间大棚与门卫室,管理用房是四位股东自己使用,因土地跟申请的项目均是被告XX公司的,所以才用被告XX公司的名义跟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及大棚的工程款,均是由四位股东实际支付,且四位股东之一的XX同周XX也签订一份施工合同。

XX公司辩称,1.周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104,X1X.X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2022年4月,被告XX公司将XXXXXX种植园项目一管理用房和门卫室工程发包被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周XX工。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周XX为本工程项目管理人和承包人,对项目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周XX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向被告XX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工程税金及其他因本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截止2024年12月12日,被告XX司给XX公司累计支付1,03X,XX0元工程款,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3X3,040元未付,而XX公司陆续就该工程支付了1,5XX,51X.51元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及建造师等费用,支付已超过收到的工程款。因原告周XX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到位,超出已收到工程款部分的54X,55X.51元均系答辩人就该项目给原告周XX垫付的费用。故XX公司不但不欠周XX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还就该工程垫付了54X,55X.51元,该垫付部分周XX应当偿还给XX公司。2.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及XX公司与原告周XX签订的合同约定,均约定由XX司将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的结余部分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直接要求XX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对原告要求律师费、邮寄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系原告提出的无理诉讼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原告周XX经与被XX公司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XX公司的涉案项目,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故挂靠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2022年4月24日,被告XX公司(发包人)与被XX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XXXX种植园项目一管理用房和门卫室,工程地点为XX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东侧、XX路北侧,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审图通过的本项目管理用房和门卫室施工图所包含的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工程总面积为13X0.2m²,不包括室内地暖盘管及混凝土垫层、消防工程等;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工程内容须另行结算工程造价;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X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40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其中:管理用房为1,X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门卫室为1,X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见工程质量保修书。

2022年4月,原告周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XXX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XXXXXX种植园项目一管理用房和门卫室,建设单位XXXXXX种植有限公司,施工地点XX尔勒经济技术开发XX路东侧、XX路北侧,施工内容详见甲方施工合同,施工日期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11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为2,402,000元,结算方式:“1.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必须由发包方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收到发包方汇入的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下列费用后,余款支付给乙方;没有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双方约定下列费用由甲方扣除:(1)公司服务费,乙方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3%向甲方上交公司服务费;(2)工程税金(因本工程产生的所有税金);(3)发生与工程有关的各项罚款、培训费、检查等各项费用;(4)其他因本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以甲方的记账为准)。

2.工程保修金: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扣留乙方工程保修金。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管理人和承包人,对项目施工的全过程、全方位负责,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2年X月份,完工日期为2023年10月份。原告周XX、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总价为2,402,000元。

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2年X22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X25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月3日支付150,000元,2023年X14日支付300,000元,202310月11日支付X0,000元,2023年11月2X日支付3X,XX0元,2023年12月2X日支付2X0,000元,合计支付1,03X,XX0元。202412月1X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1,03X,XX0元电子发票。

被告XX公司给原告周XX付款情况如下:2022年X2X日,向案外人XX尔勒X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XX,X40元,周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2023年1月4日,

向案外人XX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尔勒市支公司支付劳务费3X0,000元,周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2023年X1X日,向案外人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X4,X20元,周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2023年10月13日,向案外人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0,000元,周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2023年11月30日,向案外人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X,XX0元,周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202312月2X日,向案外人XX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2X0,000元,周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2024年1月31日,向案外人XX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X1,505元,XX出具同等金额收条一份;以上合计1,1X2,025元。本案庭审之后,2025年1月24日,XX公司又向案外人XX支付工资20,000元,周XX对该金额认可。以上共计1,1X2,025元。

2023年1月3日,原告周XX向被告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大致为1.由贵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10,000元,自贵公司垫付之日起,本人自愿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向贵公司支付利息;2.本人同意建设单位就该项目支付的工程款,贵公司可直接先行扣除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本息.....”。

原告周XX分别于2023年10月12日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2月2X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管理费11,X00元。

根据上述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周XX与被告XX公司进行对账,原告周XX同意将被告XX公司超付的款项、垫付的款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从工程款中扣减,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公司。具体为:税金250,X11.51元(后期原告提供抵税发票后,被告XX公司抵扣后,多余的退还原告)、超付费用143,0X5元(XX公司付给周XX1,1X2,025元-XX公司付给XX公司1,03X,XX0元+庭审后XX公司代付的20,000元=143,0X5元)、管理费X0,3X0元、保证金X2,0X0元、建筑师挂证费21,000元、借款210,000元的利息21,X21.5元,合计5XX,11X.01元。

被告XX公司主张其除了向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直接向原告周XX支付过工程款,具体为:2023年4月23日向案外人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2023年4月2X日向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2,10X元,20235月24日向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0,000元,

2023年X2X日向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2023年12月2X日向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2024年1月X日向XXXXXX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145,000元,2024年1月10日向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合计X1X,10X元。

被告XX公司另提供借条、收条一组,拟证实大棚和管理用房的实际出资人XX等人给周XX付款的情况:2022年420日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XX尔勒XX建材销售部现金30,000元,加盖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22年XX日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XX尔勒XX建材销售部现金X0,000元,加盖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022年X23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尔勒(XXXX)机械设备垫付XXXX种植有限公司工程款(劳30%、材料X0%)拾柒万元、叁万元,合计贰拾万元。尾部‘打入XX公司了’”。2023年1月X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XX机械设备租赁部垫付XXXXXX种植项目工程(劳务费)壹拾伍万元。尾部‘打入XX公司了’”。2023年4月2X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机械设备租赁部垫付XXXXXX种植有限公司工程款(劳务费X0%、保温30%)总计贰拾柒万贰仟壹佰零玖元。备注:此款与20234月23日垫付的2X,XX1元,合计300,000元。尾部‘打入XX公司’”。2023年5月23日周XX出具《垫付证明》一份,内容为“仅有XX为XXXXXX种植项目垫付工程款壹拾万元,其中壹万已支付路沿石。备注:陶XX代表XX尔勒XX机械设备租赁部”。

2023年X2X日周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XX械租赁部为XXXX种植项目劳务费30,000元,此款在工程款中”。2023年X12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尔勒XX建材销售部垫付XXXXXX种植项目工程款300,000元”。2023年X11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大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尔勒分公司垫付巴XXXX种植项目人工费X0,000元”。2023年X2X日周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尔勒XX建材销售部垫付XXXXXX种植项目工程款140,000元”。2023年12月2X日周XX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陶XX、乙方周XX。甲方2023年12月2X日付乙方工程款300,000元,2024年1月10日前付工程200,000元,共计500,000元。此款付清,周XX负责处理XX项目全部项,若不处理,发生一切纠纷由周XX担,和甲方XXXXXX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承诺人:周XX”。周XX“经办人”处签字的付款凭证两份,一份系2023年12月2X日付款金额100,000元,另一份系2024年1月X日付款金额:200,000元。

再查明,2022年3月31日,原告周XX(承包人)与案外XX(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XXXXXX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园项目建设,工程地点:XX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北侧,XX路东侧,工程内容:园区内道路,自来水、排水、管理用房、门卫室、大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22年4月10日。”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原告周XX除案涉项目外,还承包了大棚的工程,两个工程开工时间接近,但大棚工程与XX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银行流水明细单》《借条》《付款凭证》《收条》《承诺书》《电子发票》《XXX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2.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虽为被告XX公司,但原告周XX与被XX公司进行洽谈又借用被告XX公司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XX公司事先明知,可以认定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周XX直接向作为发包人的XX公司享有和履行。故2022年4月24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22年4月原告周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XXXX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协议书》均为无效。被告XX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应以案外人XX与原告周XX签订的合同为主的抗辩意见,因周XXX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仅系周XXXX签订合同施工范围的其中一部分,虽被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原告周XX已根据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故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未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周XX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周XX、被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总价为2,402,000元,被告XX公司已向被告XX公司支付1,03X,XX0元,原告周XX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保修期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两年,2023年10月份,原告XX完工并退场,故案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质量保证金应予以扣减即X2,0X0元(2,402,000元×3%=X2,0X0元),故被告XX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2X0,XX0元(2,402,000元-1,03X,XX0-X2,0X0元=1,2X0,XX0元),对原告周XX要求被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通过庭审对账,原告自愿将欠付工程款金额中的5XX,11X.01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公司,因5XX,11X.01元中包含了质保金X2,0X0元,而本院认定周XXXX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周XX,而无需再通过XX公司支付给周XX,即5XX,11X.01元中应当扣减质保金X2,0X0元,剩余4XX,05X.01元XX公司直接支付给XX公司。

对于被告XX公司称其除支付1,03X,XX0元给被告XX公司外,其还支付给周XX的个人公司XXXX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X1X,10X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XX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X1X,10X元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还是大棚的款项,且周XX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的大棚的款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XX公司称案外人XX等四位股东及与四位股东相关联的公司借给或支付给原告周XX的钱,也应是案涉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周XX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大棚工程,两个工程几乎同时进行,大棚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从付款时间上看,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无法证实XX等人及关联公司支付给周XX的款项系本案工程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XX2023年的10月份退场,虽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由于被告XX公司的原因未进行验收,故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日期应认定为2023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利息计算为以1,2X0,XX 0元为本金,按照不同时期一年期LPR分段计算,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4日的利息为4X,X30.X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104,X1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工程款1,2X0,XX0元(其中4XX,05X.01元由被告XXXXXX种植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XXXXXX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XXXXXX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工程款利息4X,X30.X3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3XX.XX元,由原告周XX负担1,304.XX元,XXXXXX种植有限公司负担X,0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XXX

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记员XXX


  • 2025-03-03
  •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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