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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缺庭审判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胜利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空港经济区)西四道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XXXX1969*****。


被告:刘XX,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XXXX1995*****。


被告:游XX,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施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XXXX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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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贵州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公民身份号码:412XXXX1968*****。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环常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陈XX、刘XX、游XX、刘XX、东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黄XX,被告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45665.96元、留购价700元;二、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87556.74元(以当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及违约金89133.19元(按照全部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三、被告陈XX支付因追索租金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陈XX支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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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租金支出的保险费;五、被告刘XX、游XX、刘XX对被告陈XX应承担的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确认原告对被告XX公司名下的车辆粤S、粤S、粤S、粤S、粤S、粤S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七、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以上一至三项款项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共计626055.89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车辆粤S、粤S损失55250.21元【即截至2022年7月20日,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76673.64元+留购价200元+逾期罚息21041.84元(以当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违约金15334.73元(按照全部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 车辆评估价58000元】;二、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车辆粤S、粤S、粤S、粤S的全部未付租金368623.56元、留购价500元、逾期罚息67211.98元(以当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20日)及违约金73724.7元(按照全部未付租金总额的20%计算);三、被告陈XX支付因追索租金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刘XX、游XX、刘XX对被告陈XX应承担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确认原告对被告XX公司名下的粤S、粤S、粤S、粤S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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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承担。以上款项暂计至 2022 年 7 月 20 日合计为 568310.45 元。事实与理由:2020 年 8 月 27 日,被告陈XX向东莞市XX公司购买七辆自卸车,总价 161 万元,并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XX签订了编号为 MSFL- 2020- 08- 3478- H- 002- ZY 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下称《融资租赁合同》)、 《租赁物交付验收单》《租赁支付表》,分别约定了车架编号、租赁物总价、起租日、融资期限、还款日、每期租金等情况。原告按照被告陈XX及东莞市XX公司的要求将本应支付给被告陈XX的融资款项支付至广东XX公司,以代为支付被告陈XX应付东莞市XX公司的剩余车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陈XX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首付款、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内仍未履行,属被告陈XX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X一次性支付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按照合同项下未付租金总额的20%)及其他应付款,并要求被告陈XX承担因追索上述金额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刘XX、游XX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陈XX对于原告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故刘XX、游XX应当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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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XX与刘XX系夫妻,案涉融资租赁事项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X向原告出具《声明》,表明其知晓案涉债务的存在与被告陈XX有共同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并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XX应当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陈XX及XX公司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所购车辆由被告陈XX挂靠XX公司运营,XX公司为名义登记人,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陈XX在融资租赁期间只拥有使用权。同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XX公司愿意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原告债权的履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XX公司名下的案涉车辆粤S、粤S、粤S、粤S、粤S、粤S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原告已依约支付融资款706230元,但被告陈XX多次逾期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XX仍未支付任何应付未付租金、逾期罚息和违约金。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XX口头辩称,1. 原告没有经过被告陈XX同意,偷走了两台车,派出所带走了原告的人员,两台车不清楚去向;2. 被告陈XX向原告贷款70万元,但原告首付只给了60万元,差了10万元可能是手续费,被告陈XX买车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其他情况被告陈XX不清楚。


被告游XX辩称,一、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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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担保超出意思表示应属无效。1. 交易性质不符融资租赁核心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5条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融资租赁需同时具备“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本案中:从款项流向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陈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后,未按售后回租“承租人出售自有物给出租人再租回”的核心要求向陈XX支付购车款,而是依据《委托付款申请书》将款项支付至君平公司及广东XX公司,背离“融物”本质。从标的物权属看,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确案涉7辆车于2019年7月24日登记在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陈XX对该车辆无处分权,所谓“售后回租”系虚假意思表示。综上,案涉交易实质为陈XX通过XX公司获取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 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性质变更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7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担保条款因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被告游XX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基于融资租赁关系作出,现主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担保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亦应无效。二、融资合同为格式条款且未履行提示义务,游XX未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1. 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XX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属格式合同,其中“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出租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责任”等关于保证责任的条款,未以加粗、标注等方式特别提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合同第1.1条“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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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仅针对承租人责任,未涉及保证人权利义务,不能视为对保证人的有效告知。2. 保证关系因无本人签字而不成立。合同签字页中“游XX”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被告游XX从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保证合同需保证人签字确认,XX公司未能证明被告游XX签署合同或追认担保,故保证关系不成立,被告游XX不应承担担保义务。三、原告应先实现物的担保再主张人的担保。1. 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案涉7辆自卸车虽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根据《三方挂靠协议》及《机动车抵押合同》,XX公司仅为名义所有人,陈XX为实际所有人及实质抵押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被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XX公司应先通过处置抵押车辆受偿,不足部分方可向保证人主张,其直接要求被告游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 原告已选择实现抵押权,应遵循优先顺序。XX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主张对车辆折价抵扣,表明其已选择实现抵押权,即认可抵押物优先受偿顺序。现原告未证明抵押物处置后仍存在不足部分,直接要求保证人连带清偿,违反法律规定。四、申请责令XX公司提供首期款906700元支付凭证,以查明资金流向。XX公司主张XX公司代收首期款(含首期租金、履约风险金等)906570元,但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支付。被告游XX请求法院责令XX公司提交相关凭证,以查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虚增费用等情形,确保案件事实清楚。五、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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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利息及罚息过高,应予调整,且租金构成中隐含的高额利息超出法定上限,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案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年化36.5%),违约金按未付租金20%计算,两项合计远超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LPR的4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规定。进一步分析租金构成可见,每辆车的总借款本金为108900元,折算每期应偿还本金为4203.75元(按常规货期26期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每辆车每期租金为5125.6元,其中每月利息高达921.85元,月利率达2.19%,年化利率为26.28%。该利率无论是作为融资租赁的租金收益,还是作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均远超法定保护上限(当前LPR的4倍约为1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年化26.28%的利率已显著超出上述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合法利息,而应视为对本金的提前偿还,从剩余本金中抵扣。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租金中隐含的超额利息,均应予以调减,以降低后的标准计算实际欠款金额,超出法定上限部分应直接抵扣本金。综上所述,被告游XX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游XX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X、刘XX、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陈XX向东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7台自卸车,总价161万元,双方约定首付款906570元,剩余未付车款及卖方垫付的保险购置税等费用(如有),由买方与合作融资租赁机构即原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将剩余车款发放至卖方指定账户。7台自卸车的车牌号分别为:粤S、粤S、粤S、粤S、粤S、粤S、粤S*****。同日,原告与陈XX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陈XX向原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7台重型卡车,并约定:一、承租人需为逾期偿还租金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1%/日的标准,自《租赁支付表》中逾期首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计算;二、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并经出租人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例5.2.4款约定的措施或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暂时终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第三人收车所产生的费用,由出租人实际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与租赁设备处理价款的差额;三、如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按本条约定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合同附件一为租赁车辆交付验收单,内容为承租人确认出租人已将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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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下的融资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并确认承租租赁车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要求。附件二为七份租赁支付表,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20日,起租日2020年8月20日,履约风险金分别为六笔5309.98元、一笔5310.12元。每期租金均为5125.6元,融资租赁期限均为24期,留购价均为100元。年租赁利率为基准利率LPR利率起租日上月20日一年期的LPR+639.9基点,支付方式均为等额租金,接收购买款账户为广东XX公司。被告游XX主张案涉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核心特征,实际为借贷。


陈XX、东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申请书》,表示东莞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代原告收取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履约风险金、咨询服务费等首期款共计906570元,陈XX与东莞市XX公司共同申请原告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车价款扣除已经代收部分后的剩余款项706230元付款至广东XX公司的账户。


刘XX、游XX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确认对于案涉合同陈XX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违约金、逾期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游XX主张因案涉合同实际为借贷,该担保因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刘XX出具《声明》,载明其作为陈XX配偶,确认案涉合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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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原告及陈XX、XX公司签署《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案涉合同的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原告,上述车辆系陈XX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陈XX在融资租赁期间只拥有使用权。上述车辆挂靠XX公司使用,因此,车辆登记证和发票抬头为XX公司,但是XX公司确认仅为车辆的名义登记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在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如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原告按照租融资租赁合同对车辆进行变卖或者拍卖时,XX公司及陈XX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过户等手续。


原告与XX公司签署《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陈XX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2月底收回了两台车(车牌号:粤S和粤S),该两台车的初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并于2022年3月经山东XX公司依据车辆照片、车辆证据照片等相关资料鉴定,市场价值均为2.9万元,报告有效期3个月。陈XX主张原告未通知其擅自偷走了该两台车,对该两台车价值不止2.9万元。其余5台车陈XX主张已出售给他人,未过户,原告主张不清楚去向。原告提供《核销明细表》《应收债权明细表》,主张已将七台车辆存在的风险金全部抵扣,陈XX尚欠已收回2台车的租金76673.64元、罚息21041.84元、留购价200元和5台车辆租金368623.56元、罚息

者拍卖时,XX公司及陈XX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过户等手续。


原告与XX公司签署《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


因陈XX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12月底收回了两台车(车牌号:粤S和粤S),该两台车的初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并于2022年3月经山东XX公司依据车辆照片、车辆证据照片等相关资料鉴定,市场价值均为2.9万元,报告有效期3个月。陈XX主张原告未通知其擅自偷走了该两台车,对该两台车价值不止2.9万元。其余5台车陈XX主张已出售给他人,未过户,原告主张不清楚去向。原告提供《核销明细表》《应收债权明细表》,主张已将七台车辆存在的风险金全部抵扣,陈XX尚欠已收回2台车的租金76673.64元、罚息21041.84元、留购价200元和5台车辆租金368623.56元、罚息67211.98元、留购价500元。


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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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3000 元。庭审中,原告、陈XX及游XX均表示不清楚广东XX公司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付款申请书》《核销明细表》《应收债权明细表》《连带责任担保函》《声明》《三方挂靠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刘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游XX主张案涉合同实际为借贷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核心特征。本院认为,陈XX向东莞市XX公司购买案涉车辆,约定除首期款外的款项由原告作为融资租赁机构支付至其指定的账户,案涉车辆因营运车辆性质而登记在XX公司名下,各方确认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XX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陈XX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对于被告游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融资租赁款,陈XX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于 2021 年 12 月底已收回 2 台车,评估价值为 2.9 万元/台,该收回时间距今已三年多,陈XX对该价值不确认,但未申请评估,也未有其他举证。原告的该评估为单方委托,报告已过有效期,且该报告未实地查看车辆情况。结合该两台车的初始登记时间、陈XX的使用时间、陈XX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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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的价格以及XX公司暂无法联系、过户存在一定障碍的实际情况,为节省诉讼成本及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原告收回该两台车时的价值合计16万元。该两台车虽约定了200元的留购价,但原告已实际收回车辆,该留购价陈XX不应承担。原告收回案涉2台车的行为,实际是部分解除了案涉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陈XX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与违约金均属于违约责任,被告游XX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5334.73元和73724.7元,对于逾期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XX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计算为:2台车剩余租金76673.64元 +5 台车剩余租金368623.56元 +5 台车留购价500元 +2 台车违约金15334.73元 +5 台车违约金73724.7元- 2台车16万元 = 374856.63 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请求陈XX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刘XX、游XX、刘XX的责任。刘XX、游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函》、刘XX出具《声明》,原告请求该三人对陈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各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游XX主张的应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再实现担保人的人保的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租赁物在原告的债权得到清偿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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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并不属于陈XX,即抵押物并不是债务人提供的,故游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对案涉5台车辆(粤S、粤S、粤S、粤S、粤S*****)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就案涉5台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374856.63元;


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刘XX、游XX、刘XX对被告陈XX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XX公司对被告东莞市XX公司名下的5台车辆(粤S、粤S、粤S、粤S的折价、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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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3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3178元,被告陈XX、刘XX、游XX、刘XX共同负担6305元。原告XX公司已预交。公告费(如有,以报刊实际收取为准),由需公告送达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9-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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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概况 彭燕律师,贵州余庆人,贵州大学法学学士,自执业至今,现任贵州维律(施秉)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证号: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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