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为某某,委托代理人为杨XX,江苏XX律师;被申请人为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某某,委托代理人为某某,系该公司人事。案由为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某某于 2017 年 9 月 8 日入职某某处从事快递取派相关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日工作超 12 小时,每月仅 4 天休息日,存在节假日加班情况。2024 年 11 月 30 日,申请人发现办公系统账号无法登录、工作设备无法正常使用。2024 年 12 月 9 日,申请人向关联公司邮寄《返岗正常参加工作请求书》,要求恢复劳动条件和岗位,关联公司于次日签收。2024 年 12 月 18 日,申请人收到落款日期为 12 月 1 日的《停工待岗通知书》,通知载明因生产需要居家待岗,复岗时间另行通知。2025 年 1 月 7 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随后提起劳动仲裁,提出四项诉求:1. 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 支付经济补偿金 74039.4 元;3. 支付 2024 年 1 月至 2025 年 1 月加班工资 30423.79 元;4. 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8169.86 元。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 2026 年 9 月 9 日,申请人岗位工资 2280 元 / 月,薪资含岗位工资、加班费等,实行标准工时制,已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费,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工资提出异议;申请人系主动离职,且存在收取好处费、虚假报销的行为,公司安排待岗是为调查此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无证据证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过高,仅同意支付 457.93 元。
办案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入职时间、岗位及社保缴纳情况属实,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2280 元 / 月,加班需履行审批程序。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2024 年 10 月 23 日,工作人员就申请人收取供应商款项一事进行询问,申请人最终按要求退还 545.97 元。申请人曾向关联公司邮寄返岗请求书,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被申请人于 2024 年 12 月 14 日寄出停工待岗通知书,却载明落款日期为 12 月 1 日,庭审中称待岗理由为调查申请人过错行为,与通知书上的 “生产需要” 不一致。仲裁委就待岗理由矛盾、退款备注原因等问题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视频光盘、相关通知书、收入纳税明细等证据佐证。
案件结果
- 判决结果
- 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一次性支付某某经济补偿金 74039.4 元。
- 对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 判决理由及适用法条
- 支持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 “生产需要” 待岗的合法性,且待岗通知书理由与庭审陈述矛盾,无法判定待岗合法合理,因此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工作年限和 9871.92 元的平均工资,认定经济补偿金为 74039.4 元。
- 驳回加班工资诉求: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履行审批程序,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有效加班事实。同时申请人的工资构成已包含加班费,且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因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 未休年休假诉求不予理涉:该项诉求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处理,仲裁委不做审理。本案还依据《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