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南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赣****执异**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XX****XX信技术有限公 司,住所地:XX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北京市****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 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
法定代表人:叶**。
被执行人:毛*,男,1975年9月12 日出生,汉族, 住XX省上饶市信州区****。 公民身份号码:362321****。
第三人: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XX省南昌市东湖区****,公民 身份号码:360121****。
第三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30623****。
第三人: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XX省上饶市广信区**,公民身份号码:36232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XX信技术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北邮XX)与被执行人XX****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 申请执行人北邮XX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陈**、孙**、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北邮XX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 司、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赣****执**** 号。经贵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 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0年11月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发现被执行人****公司股东陈**、孙**、叶**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请求 追加陈**、孙**、叶**为(2020)赣****执****号 案件的被执行人。
异议人北邮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参加听证,并提 交企业信息、身份户籍、公司备案信息登记表、出资情况表、 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为证。
被执行人毛*到庭参加听证并答辩如下:从法律角度讲, 第三人是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但从我个人角度 来说,导致诉争这件事是我对接的,我应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公司及第三人陈**、孙**、叶**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北邮XX与****公司、毛*买卖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赣****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 **XX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57275.1元;二、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XXX元;三、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X信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5万元;四、被告毛*在被告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200 万元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XX****XX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1元,由XX****科技有限公司、毛*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 并偿付”。因北邮XX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4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其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 北邮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 理,执行案号为(2020)赣****执****号。在本次执行程 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被执 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 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 以(2020)赣***执****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发起股东为陈**、孙**、叶**,注册资本2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其中陈**认缴出资额40万元,占股20%;孙**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股40%;叶**认缴出资额80万元,占股40%;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6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 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 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 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 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 期限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 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备破 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二)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及第二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穷尽执行 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可以认定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在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破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要求公司股东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而非申请该公司破产。综上,被执行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均不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则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以清偿公司债务,故异议人北邮XX主张追加****公司的股东陈**、孙**、叶 **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范围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 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孙**、叶**为(2020)赣 0103执344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陈**在其未实缴出资40万元范围内就江 西****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XX****XX信 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孙**在其未实缴出资80万元范围内就江 西****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XX****XX信 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第三人叶**在其未实缴出资80万元范围内就江 西****科技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XX****XX信技术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