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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淮南市潘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皖淮南潘集劳人仲案〔***号

申请人:周X,男,汉族,日出生,身份证号*****************,住河南省某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焦X,北京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某区某路***号。

委托代理人:梁X,潘集区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 由:工伤待遇劳动争议。

申请人周X与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焦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周X被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派遣至某矿业集团某电厂二期×MW超临界燃煤机组主体工程施工B标段从事普工工作。*月日时许,申请人在项目工地搬运工作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随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XX出具编号为淮南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年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淮南因工鉴定()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皖因工鉴定(****)*****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因工伤遭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工伤待遇,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委提起劳动仲裁,恳请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为此请求:、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元/月×月);*、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元/月×月);、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天×元/天);、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元(元/月×个月);、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元,交通费**元;、当庭增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仲裁裁决之日解除。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仲裁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证据三、《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证据四、申请人工资条及工资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元每月。

证据五、出院记录,证明申请人受伤后住院*天。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申请人因工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出示的第一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对第四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元是劳务费,不是工资。对第五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六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与住院期间费用无关。

为抗辩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信息,证明仲裁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社保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社保参保人员名册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两项证据无异议。

本委经审理查明如下事项:、申请人周X与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申请人于**月入职被申请人处,被派遣至某矿业集团某电厂二期 * × ***MW 超临界燃煤机组主体工程施工B标段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淮南市职工社保(含工伤保险)。

日,申请人在案涉项目工地搬运工作时不慎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淮南x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住院共计*天;申请人住院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具体金额申请人不清楚,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月*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XX出具编号为淮南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曾就该工伤认定向淮南市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后已撤诉;**年日,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淮南因工鉴定()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伤残;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并出具编号为皖因工鉴定(****)*****号鉴定书,维持九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结论。

、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元,被申请人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为劳务费而非工资;申请人受伤后至庭审当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任何相关费用;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护理,亦未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

、申请人当庭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为证明工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提交了金额为***元的交通费发票,被申请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与住院期间费用无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对此,本委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申请人所受伤害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费用。结合本委认定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当庭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委予以支持,确认申请人周X与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申请人九级伤残情况所受伤害为腰、腰、腰*右侧横突骨折,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疾病编码S申请人主张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合理范围。申请人月工资为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元/月 × * 月 = *****元,该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个月的本人工资。申请人月工资当庭双方确认为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元/月 × * 月 =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的请求。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申请人主张按**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该标准未超过淮南市*年度社平工资,属于合理主张范围,本委予以采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元/月 × ** 月 = *****元,符合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元。申请人住院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元/天 × * 天 = ***元,该主张符合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保,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主张按元/月计算,该标准未超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元/月 × * 月 = *****元,本委予以支持。

(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申请人住院天,被申请人未安排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应当支付护理费。申请人主张**元,结合统筹地区工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该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合理合法,本委予以支持。

(八)关于交通费**元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工伤职工主张的交通费用,应以“本人因工伤治疗产生、与就医行为直接关联、支出合理必要”为核心认定标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委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火车票并非其本人所产生,该部分票据与申请人的工伤就医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交通费的支付范围,故对该部分对应的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因工伤就医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结合统筹地区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伤职工交通费用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就医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就医需求合理核定),本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申请人交通费*元。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六十二、六十四条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发****第**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周X与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四川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元、住院护理费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元、交通费***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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