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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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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皖刑初***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肄业,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某镇某村某组**号,居住地安徽省桐城市某镇某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焦X,北京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检察官助理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焦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日*时分,被告人刘X驾驶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城市某镇某路Y线(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桐城市某镇某路Y线(某路)安徽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前,避让同向前方徐X驾驶的健步牌老年人四轮代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碾压到对向行驶的姚X驾驶的皖H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X、姚X、姚X)车体,造成张X当场死亡,姚X、姚X、姚X三人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刘X受伤的交通事故。月*日,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超限超载检测中心检测,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载千克,总质量千克,总重量**千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多因性,刘X的过错程度显著较轻。四轮电动车驾驶人徐X存在重大过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诱因;刘X对车辆超载无主观故意,不应就此加重其责任;刘X所驾驶车辆系合格车辆,在行驶途中为了避让四轮电动车造成后续事故,其主观过错相对较小。.事故发生后,刘X未逃离现场,第一时间通过对讲机联系公司并留在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刘X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刘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极小,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日*时分,被告人刘X驾驶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桐城市某镇某路Y线(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桐城市某镇某路Y*线(某路)安徽某无纺布有限公司前,避让同向前方的健步牌老年人四轮代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碾压到对向行驶的姚X驾驶的皖H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X、姚X、姚X)车体,造成张X、姚X、姚X、姚X四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驾驶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前方四轮电动车左转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质量千克,核载千克,经检测,案发时该车总重量*****千克。

事故发生后,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电话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困在货车驾驶室内的刘X救出,随后刘X被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桐城市公安局将刘X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元,皖H*****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明案件来源。
(2)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材料,证明刘X基本身份信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刘X具有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所有人为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该车整备质量千克,核定载质量千克。
(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
指挥中心接吴X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勘查调查,刘X配合调查,随后救护车将刘X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日,桐城市公安局将刘X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材料,证明四名被害人均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5)行政强制措施和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均已返还。
(6)呼气式酒精检测,证明刘X案发时未饮酒驾驶。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系刘X驾驶超载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前方四轮电动车左转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刘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8)调解协议及转账记录等材料,证明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
元,皖H*****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元,被害方对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刘X表示谅解。
(9)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刘X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等伤情,刘X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10)劳动合同,证明刘X系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11)通话记录截图,证明案发后刘X拨打了
急救电话。
(12)情况说明,证明**日桐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刘X刑事拘留,因桐城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后被送往安庆市某病区拘留。
(13)认罪认罚相关文书,证明刘X自愿认罪认罚。

.证人证言
(1)胡X的证言,证明其与刘X是同事关系。
月*日上午,刘X从公司出发,出车送混凝土到某工地。其负责给他驾驶的车辆装载,其设置的程序,机器自动装载,刘X开的混凝土罐车的车牌号是皖H,共装载了方多混凝土。
(2)徐X的证言,证明
日早上时许,当时其行驶在道路的东侧路边,没看到那辆搅拌车,其听到后面有人在按喇叭,就停下来了,那辆搅拌车从其后面过去之后其才看见。当时对面还有四五辆车行驶过来,搅拌车从其的左后侧超过去的,距离其大概两三米,之后其就看到搅拌车侧翻。
(3)吴X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驾车行驶到安徽某无纺布有限公司门口的位置时,看见前方对向行驶来的一辆水泥搅拌车向左侧翻了,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轿车压住了,其拨打
*报警。
(4)姚X的证言,证明其不愿意谅解刘X。
(5)汪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刘X用对讲机呼叫调度室,说他受伤被困在驾驶室里面,让公司派人过来。
(6)倪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公司调度员汪X的电话,让其赶紧到现场去,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

.被告人刘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时许,其驾驶皖H水泥搅拌车从某镇桐城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发。当时其驾驶皖H水泥搅拌车沿某镇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事故发生地的时候,其看到前面米左右路右侧有辆四轮电动车在行驶,其继续向前行驶,离前方电动车大概相距二三十米远的地方,那辆电动车停下来,电动车驾驶员朝后看了下,然后电动车向左转弯,其立即踩了刹车、向左边打了方向,这时候对向左边车道迎面有辆轿车过来了,其又向右回方向,然后其驾驶的水泥搅拌车侧翻了,其在驾驶室出不来,也不知道外面什么情况。其就拿车上的对讲机向公司说车子翻了,公司让其发定位过去。过了一会交警和来了,他们将其从驾驶室扶出来了。其看到驾驶的水泥搅拌车压到了一辆小车,其不知道里面什么情况。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救治,民警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之后将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其驾驶的搅拌车装的是混凝土,核载大概是吨,当天装了方混凝土,总重量大概是多吨。

.鉴定意见
(1)安徽省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证明经鉴定死者张X、姚X、姚X、姚X身体多处损伤,损伤处理反应明显,属生前伤,系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
(2)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证明刘X、姚X血液中未检验出乙醇、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成分。
(3)安徽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证明经鉴定:①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Y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右前方向向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货车先左打方向避让,回正后又遇对向行驶的皖HD
号小型轿车,货车在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向左侧翻,其搅拌桶及左后扶梯压到轿车左上侧并将其向西北方向推动一段距离后停止运动,导致轿车中后部(乘员舱、车尾部)向右下方压溃变形,上述过程中货车与四轮电动车未发生接触。②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皖HD号小型轿车碰撞点位于道路西侧路边。③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km/h-km/h之间。④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计算无号牌四轮电动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⑤皖HD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km/h-km/h之间。⑥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开始避让时与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纵向距离大于.m,小于.*m;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开始避让时与皖HD号小型轿车纵向距离约为.*m。⑦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非法改装现象。⑧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转向灯处有效工作状态,其事发时是否开启无法确定。⑨皖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统符合标准要求;皖HD*****号小型轿车制动系统符合标准要求。

*.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照片*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2)走访笔录,证明分至分查找四轮电动车情况,车主为徐X。
(3)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测皖H
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总重吨,该车质量千克,核载质量千克,超载**.%。
(4)提取笔录,证明姚X、刘X血样提取情况。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监控视频,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等情况。
(2)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四轮电动车驾驶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刘X虽然和公司取得联系并拨打了***急救电话,但是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和自救措施,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刘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公司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刘X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5-06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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