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离婚案:妻子没拿到股权,却赢了官司?
案情简介
张XX 与李XX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张XX以家庭积蓄及李XX变卖婚前房产所得的部分款项作为启动资金,于2013年创立了 “东莞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 ,张XX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全面经营,李XX则主要负责家庭事务。2022年,因感情破裂,李XX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分割包括“某设备公司”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李XX的核心诉求是:确认张XX持有的“某设备公司”90%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其中50%的份额(即公司总股本的45%)归自己所有。据查,至离婚诉讼时,“某设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显示张XX持股90%,另一位创业伙伴王XX持股10%。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估值显著增长,已远超注册资本。
张XX同意离婚,但对股权分割提出强烈异议。其抗辩理由包括:1、 公司系其一人创业打拼的成果,李XX未参与经营,不应分割核心股权;2、 公司股权具有高度“人合性”,李XX成为股东将破坏公司经营;3、 就算要对股权折价,李XX也只能分取10%,因为李XX对公司没有任何的付出,并且公司目前没什么赢利,只能按总资产200万元的标准折算股权价值,即最多同意分20万元给李XX。
丘敏律师代理思路
作为李XX的代理律师,我们的核心目标是确认股权财产权益的共有属性,并为客户争取最有利的分割方式与价值。我们预判此案将是一场关于“财产权利”与“公司治理”的拉锯战,并据此制定了系统性策略。
第一步:我们搜集了银行转账记录、早期财务凭证等证据,清晰证明公司启动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股权,其对应的财产权益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另外,针对对方“个人创业”的说法,我们主张,李XX虽未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但其承担主要家庭责任,为张XX全身心投入创业提供了稳固的后方支持,这本身就是对家庭共同事业的间接贡献。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贡献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理应得到平等考量。
第二步:我们向法庭明确提出了一个优先顺序清晰的解决方案,以XXX分割与公司稳定性。
首选方案是:直接分割股权,成为登记股东。 我们主张,李XX有权直接取得相应比例的股权。为此,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启动了法律程序:1、征询其他股东意见:我们向法院申请,向“某设备公司”的另一位股东王XX发出《征求意见函》,询问其是否同意李XX受让部分股权,并明确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应对不同结果:我们预演了两种可能:若王XX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则李XX可直接成为公司股东,法院可判决具体份额;若王XX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我们主张其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XX有权分得一半。
同时,我们预见到,直接成为股东可能其他股东会不同意,因此,我们同步准备了强有力的备选方案——由张XX就李XX应得的股权份额,向其支付折价补偿款。此方案的关键在于:我们坚决不同意由张XX单方提出的公司只值200万元的说法,而是申请法院委托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某设备公司”的股权进行司法评估。评估基准日选定为提起离婚诉讼之日,评估方法将综合资产基础法、收益法等多种方式,以确保结果公允。同时,我们向法庭强调,评估必须基于公司完整的财务资料。若张XX或“某设备公司”拒不提供,我们将申请法院依据我方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或告知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必要时可参考公司年检报告、纳税情况等推定公司价值。第三步:针对张XX以“人合性”为由拒绝分割的抗辩,我们指出:股权首先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离婚分割的是其财产权益份额,而非必然强行加入经营。法律已通过“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和“优先购买权”程序,为保护公司人合性提供了充分救济。不能以保护“人合性”为名,实质上剥夺配偶方对共同财产的基本分割权利。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确认,登记在张XX名下的90%“某设备公司”股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其中蕴含的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XX有权主张分割。对于具体分割方式:法院采纳了我方关于分割路径的意见。经审计,目前“某设备公司”的价值已达2500万元,远超于张XX声称的200万元,另外,经法院征询,另一股东王XX书面表示不同意李XX加入公司,并愿意以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张XX拟分割出的45%股权。最终法院判决45%的股权转让款,即1125万元归李XX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