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粤1xx2民初4xxx4号
原告:李XX,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镇某路某小区某居601,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某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某区某镇某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某合作区某街道某路55号某金融中心T2号写字楼4101、4113、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某街道某社区某路16号某科技大厦2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
劳动争议。
程序性事项
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查明与认定
一、入职时间、职务
各方确认李XX于2022年8月10日到XX公司(以下简称“XX动公司”)处工作,从事关务业务顾问服务。
二、用人单位
李XX主张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系按照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数字公司”)的邮件指示才与其签订《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合作协议》)及《项目实施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但是否予以录用、工资标准均由他人决定,故李XX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某科技公司并非真实的用人单位。李XX由XX动公司进行面试及审批同意入职,由某数字公司送达录用通知,日常使用XX动公司的管理系统,由XX动公司支付报酬给某数字公司,再由某数字公司支付报酬给某科技公司,最后由某科技公司向李XX发放工资。XX动公司与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又存在人员混同,故XX动公司、某通信公司与某数字公司之间通过假外包真派遣以及平台灵活用工方式导致法律关系混乱,符合混同用工的情形。李XX对此提交证据如下:
1. 李XX与XX动公司林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7月4日,林XX邀请李XX参加线上面试。2022年7月5日,李XX发送简历给林XX。林XX发送BA(海外IT顾问)的职位描述截图给李XX。2022年8月10日,李XX称HR通知其在5号门办手续。2022年8月14日,李XX:明早还得去上一家公司办下离职手续,要晚点到XX动公司了,提前向你请个假。2022年12月7日,林XX:感冒好点没。李XX:目前没有影响到生活日常。林XX:今晚不安排加班。李XX:好。2022年12月27日,李XX:12月的几天异常考勤流程被行管驳回了。林XX:阳了那几天?还是?李XX:有一天是阳了,有一天迟到几分钟。林XX:迟到那天你补个半天请假,按理还能算半天工资,阳了那天,你找某数字公司帮你再走一次流程,我跟行管沟通一下。2023年1月8日至2024年11月23日期间,双方就工作安排进行持续沟通。
2. 录用通知书的电子邮件:2022年7月26日,某数字公司许某某发送邮件给李XX称:经过面试,我司有意向录用您,请于2022年8月10日8:30到东莞XX动公司项目组报道且办理入场手续,担任关务业务顾问岗位,入职后薪资为1500元/天(税后),祝贺您即将成为我们东莞XX动公司项目的一员。XX动公司项目组报道信息如下:联系地址为东莞市某镇XX动公司工业区,HR联系人:许某某。
3. 李XX与某数字公司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8日,许某某:报道联系人为客户方项目经理林XX。
4. 李XX与某数字公司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8月10日,梁XX:我是某数字公司这边的交付,有什么不明白的可以问我。随后梁XX发送XX动公司员工入职宣导及工时管理制度给李XX并称:问清楚直属上司的上下班时间以及打卡位置(今天上午可以不打卡,下班卡一定要记得去刷脸打卡,刷脸机看到自己信息算打卡成功)。其中,XX动公司员工入职宣导显示XX动公司考勤方式:后海、航天、春笋、OCG、工业园一律不可使用oms打卡,只能在人脸识别系统出现异常,才可采用oms打卡,用其数据作为修正的依据,入项当天无需打上班卡,但一定得打下班卡,因此,当天需要自己跟XX动公司相关行政人员跟进权限开通事宜。服务外包工时管理制度显示本规范适用于XX动公司服务外包人员,不含劳务派遣、ODM/OEM、项目外包、顾问类型外包类型人员。东莞制造中心工作时间为8:00-12:00,14:00-18:00。在有人脸系统的办公场所,必须使用人脸系统签到。如有代打卡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直接作辞退处理。请假需在XXX提交请假申请,写明请假原因和工作交接事项,经审批通过后请假生效。加班申请需至少在加班前一天在XXX系统提交,写明加班原因和具体的工作事项,由供应商接口人等审批。迟到、早退将扣除相应人天费用,一天内迟到或早退2小时以内扣除100元/次,2小时以上扣除0.5人天,4小时及以上扣除1人天。如果未在项目服务,且没有请假记录,视为旷工。另约定了外包人员服务期间纪律。
5. XXX外包管理系统截图:显示李XX提交的加班申请信息中供应商为某数字公司,下方审批信息处有供应商某数字公司审批人员何XX的审批信息及上级审批人员林XX的审批信息。
XX动公司及某通信公司对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理由为属于电子数据,无法确认真实性。某通信公司主张其未对李XX有过任何形式的用工管理,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某通信公司与另外三被告之间经营场所、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完全独立,某通信公司未与某科技公司、某数字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不存在混同用工情形。
XX动公司主张从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5]641号仲裁裁决书可知,李XX曾以某数字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某数字公司支付2024年12月工资及房租、水电费,故李XX充分知悉其系某数字公司指派到XX动公司处提供服务的人员。XX动公司与某数字公司建立服务外包关系,李XX系某数字公司派往XX动公司的服务人员,李XX与XX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动公司对此提交证据如下:
1. 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2022年4月24日,XX动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某数字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约定XX动公司委托某数字公司提供研究、开发与测试,维护服务、加载服务、运营等工作,协议自2022年5月1日起生效。2023年5月,XX动公司与某数字公司签订《XX动公司专业外包框架合同补充协议-2023》,约定原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6月30日止。2024年6月18日,XX动公司与某数字公司再次签订《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协议自2024年7月1日起生效。
李XX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系XX动公司及某数字公司假借项目外包签订的非法合同。某数字公司确认真实性。
2. 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XX动公司向某数字公司支付2022年8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用,并由某数字公司向XX动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XX、某数字公司确认真实性。
3. XXX外包管理系统截图:显示李XX的供应商为某数字公司。李XX、某数字公司确认真实性。
4. 李XX在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5]641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载明李XX仅要求某数字公司支付2024年12月27天工资及房租、水电费,未将其他被告列为被申请人。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李XX与2020年8月10日通过某数字公司参与XX动公司人力外包项目实施工作,因个人原因于2024年12月退出XX动公司人力外包项目,但某数字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李XX2024年12月工资与房租费用。某数字公司确认真实性。
李XX确认真实性,但主张仲裁申请的部分陈述和主张只是为了缓和双方关系所作的让步,并非是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数字公司主张其与XX动公司存在IT人力外包服务项目,基于该项目需求和服务情况,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达成技术服务合作,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向某数字公司指派李XX到XX动公司处提供项目顾问服务。某数字公司对此提交证据如下:
1. 技术服务分包框架合同:2024年7月1日,某数字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某科技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该框架合同,约定某数字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指派项目人员,按本合同和《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向某数字公司客户提供项目服务;未经某数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某科技公司不得撤回或更换项目人员;某数字公司应按《工作说明书》约定的标准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除此之外某数字公司不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任何差旅费、食宿费、加班费等额外费用。人月费用=人员标准费率*当月实际服务天数-当月扣减金额,每天标准服务时间为8小时含午休时间。双方理解并确认,无论本合同其他条款如何约定,本合同的签署及/或项目人员提供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均不得被理解为某数字公司与项目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服务法律关系。
2. 工作说明书:载明本工作说明书项下项目名称为XX动公司IT人力外包框架项目,服务期限自2024年8月9日至2025年2月8日,项目人员类型为关务业务顾问,服务费用总额预计为207794元;李XX标准费率为1600.8人/天。
某科技公司确认真实性。李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系XX动公司及某数字公司假借项目外包签订的非法合同。
3. 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2022年8月3日,某科技公司与李XX签订该协议,约定李XX与某科技公司通过本协议建立业务分包合作关系,双方不构成任何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类似劳动法律关系。某科技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李XX支付费用,由李XX委托某科技公司(及合作机构)按照当地税务政策代为征收(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李XX应按时尽责地完成某科技公司以及合作单位要求的服务内容,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4. 项目实施合作合同:2023年10月20日,某科技公司与李XX签订该合同,约定李XX担任顾问角色,负责XX动公司IT人力外包框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协助和配合某科技公司完成XX动公司IT人力外包框架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人天单价、按某科技公司确认的有效人天数结算费用”的方式计算,李XX提供项目服务的费用标准为税后1500元/天(不含住宿),该人天单价含项目实施费、差旅费(交通、食宿等费用)等各项费用,除此之外,某科技公司无需向李XX支付其他费用。双方理解并确认,无论本合同其他条款如何约定,本合同的签署及/或李XX提供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服务,均不得被理解为双方之间存在或形成劳动关系,亦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关系。
某科技公司确认真实性。李XX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只是按照某数字公司及XX动公司的要求在合同或协议上签名,并没有与某科技公司建立任何关系的目的,李XX也是在被违法解雇后才发现发放工资的主体为某科技公司。
5. 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5]64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李XX请求某数字公司支付2024年12月工资40500元以及2024年12月房租及水电费1987元,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李XX与某数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李XX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李XX及某数字公司均未就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科技公司确认真实性。李XX确认真实性,但主张仲裁申请的部分陈述和主张只是为了缓和双方关系所作的让步,并非是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
某科技公司主张其系灵活用工平台,代客户向自由职业者支付服务费。李XX从未向某科技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劳务,其与李XX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对此提交证据如下:
1. 电子邮件:反映某数字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某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新增1名顾问李XX,请帮忙联系顾问并在今天发送合同给顾问进行签署。
2. 2022年8月3日某科技公司与李XX签订的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与某数字公司提交一致。
3. 2024年8月5日某科技公司与李XX签订的项目实施合作合同:与某数字公司提交的内容一致,仅签署时间及合同有效期不一致。
4. 2022年8月3日的涉税代理授权协议:反映李XX委托某科技公司代理作为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产生的增值税及附加和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
5. 委托代征明细报告表:显示某科技公司为李XX申报代码为101XXXX0200的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
某数字公司及李XX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各被告均未与李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各被告均未为李XX参加社会保险。李XX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李XX自2009年7月开始持续参加社会保险至2022年9月。
五、工资结构
李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出勤工资1500元/天×出勤天数+住房补贴1350元/月。李XX对此提交其与某数字公司何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3年11月1日,何XX:10月份薪资异动只有房租1350元是吧?李XX:是的。2024年12月2日,何XX:11月房租1350元+10、11月水电费289元+10月份薪资异动多扣的27元手续费,然后11月考勤21天+7天加班。李XX:好的。某数字公司称李XX的服务费系按1500元/天计算,住房补贴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具有任何工资属性。某科技公司称其系按照某数字公司的指示向李XX支付服务费。
六、出勤情况
李XX主张其需通过人脸识别打卡考勤,考勤系统属于XX动公司,相应的考勤记录亦由XX动公司掌控,并提供给某数字公司,最终由某数字公司梁XX与李XX进行核对确认。某数字公司主张由李XX个人申报XXX外包管理系统,XX动公司可以通过该系统看到李XX的出勤情况,某数字公司则每月与李XX确认出勤时长,出勤时长都是根据李XX的自报。XX动公司主张其没有对李XX进行过考勤管理,也未与李XX核对确认过考勤,所有考勤都是李XX与某数字公司核对确认的,XX动公司只与某数字公司核对服务时间用于结算服务费用给某数字公司。
关于请休假申请。李XX主张需先向XX动公司申请,XX动公司同意后由李XX在XXX外包管理系统提交申请,由某数字公司及XX动公司双重审批同意后才能请假。XX动公司则主张李XX先向某数字公司提出申请,某数字公司批准后在XXX外包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某数字公司则主张其与XX动公司的系统申请只是为了统计并确认李XX当日的服务情况,并非是对李XX日常出勤、请假的批准及认可。
李XX提交其与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2年10月11日,梁XX发送2022年9月外包工时明细表截图并称:确认没问题回复确认就OK了哈。2022年9月外包工时明细表截图显示李XX2022年9月计薪天数为27天,9月加班共6天。2022年10月28日,李XX:我8月加班2天,怎么没结算?并发送截图显示2022年8月工作日天数16天,周末加班2天。2022年11月1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10月加班6天,8月加班2天并称没问题请回复确认。李XX:是的。2022年11月28日,梁XX发送截图并称:已转给房东,后续报销我来走,下来转回给你,水电也是项目承担的哈。李XX:好的,谢谢你。2022年12月2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11月加班4天,8月加班2天并称:11月22天正常出勤+4天加班+8月两天补发。李XX:没问题。2023年1月3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12月加班4.5天并称:异常给你去了,不登记了。李XX:确认。2023年2月24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1月加班4天并称:主要这4天日期没错就行。李XX:正确。2023年3月2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2月加班4天,1月补2天加班。2023年4月3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3月加班1天,3月15日请假1天,3月25日加班1天。2023年5月4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4月加班6天并称:4月加班6天,共计出勤26天。2023年6月2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5月加班6天,5月请假2天。2023年7月3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6月加班4天,其中4月22日端午节三倍结算。2023年8月3日,梁XX发送截图显示7月加班1天。2023年10月7日,梁XX:9月考勤全勤,然后9月23日、9月29日中秋节加班。2023年11月28日,梁XX发送截图并称:加班2天,10月一共21天。XXX外包系统截图显示李XX2024年12月工作日天数为22天,周末加班天数为5天。
七、工资发放情况
李XX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李XX的工资均由某科技公司发放,其中加班工资实际均按1500元/天发放。李XX主张其尚未领取2024年12月工资(含5天加班工资),任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86.5天未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
八、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李XX主张XX动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以其无法补充加班期间工作证明,存在虚假考勤为由予以辞退属于违法解除。李XX对此提交证据如下:
1. 李XX与林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12月21日,李XX:加班工作内容已补充好了,与PPM任务是对应得上,11月与12月所有工作明细我发给振声了。林XX:10月也补一下,重点国庆三天,再仔细核对。随后李XX发送多张工作照片及工作内容的照片给林XX。
2. XX动公司罗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发送给某数字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某数字公司伙伴你好:贵司在我司运营管理系统提供服务的人员李XX在2024年4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共提报有效加班42天,经调查,其中共有36天加班存在虚假加班情况(即有工时记录,但未提供实际服务),分别存在27天的全天虚假加班,3天的半天虚假加班,6天的迟到或不在工位1-3小时内,具体情况可看附件材料。李XX的行为违反了我司与贵司签署的《服务外包合作框架协议》附件九:负向事件责任认定书-工时造假有关-严重:以下任意情况,单次事件每个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对XX动公司造成的损失:(1)涉嫌供应商管理人员参与的事件;(2)涉及人数大于4人的事件;(3)在90天内发生3起及以上同类型事件;(4)在90天内发生5人次及以上同类型事件;依据以上条款,我司现要求贵司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该服务人员立即离场;(2)退回虚假加班的服务费用61975元;(3)按工时造假-严重处罚100000元。对于上述金额,我司将在对贵司的应付未付款项中直接扣除;感谢贵司一直以来的支持,请以此为戒,加强内部管理,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某数字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邮件系2025年1月15日发送,与李XX在前案仲裁申请书陈述其于2024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从XX动公司退场的事实矛盾,明显为虚假陈述。
九、其他
某数字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软件和硬件产品;数据处理;商务信息咨询;翻译服务;批发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经营进出口业务;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职业中介活动。
十、申请仲裁时间
2025年5月6日。
十一、李XX的仲裁请求
1. 确认李XX与XX动公司、某科技公司、某通信公司从2022年8月10日至2025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XX动公司、某科技公司、某通信公司支付2. 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7273.58元;3. 2022年8月10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7500元;4. 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7000元;5. 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3000元;6.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1000元;7. 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5000元;8. 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2500元;9. 工资延期支付违约金7920元;10. 2022年8月10日至2025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624.23元;11. XX动公司、某科技公司、某通信公司对2至10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裁决结果
驳回李XX所有仲裁请求。
十三、李XX的诉讼请求
判令四被告支付1. 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4350元;2. 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6438.68元;3. 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137250元;4. 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000元;5.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7410.15元;6. 确认李XX与四被告于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 判令四被告对李XX全部支付类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8. 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XX是否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李XX的各项诉请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控制和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具体形式也随之具有许多新的特点,但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仍应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本案中,第一,从某数字公司发出的录用通知以及李XX与林XX、许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李XX的录用单位为某数字公司,XX动公司系某数字公司的客户,李XX按照某数字公司的指定为XX动公司提供顾问服务。XX动公司作为某数字公司的客户及委托方,对派遣人员李XX在工作上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沟通,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未超出用工单位实施用工行为的合理范围。从李XX首次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亦可知,李XX清楚知悉XX动公司为其用工单位,并非实际的用人单位。其次,某数字公司梁XX通过微信对李XX开展入职宣导,并要求李XX需要遵守服务外包工时管理制度,某数字公司还利用XXX外包管理系统、微信对李XX进行考勤管理。李XX加班需要提前申请,休假亦需要提前申请,并得到某数字公司及XX动公司的双重审批同意,如果未在项目服务,且没有请假记录视为旷工,迟到、早退会作扣款处理。某数字公司每月均与李XX核对服务时长,并为李XX提供住宿补贴、报销水电费。以上事实反映,某数字公司对李XX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李XX未提供项目服务且没有请假记录,迟到早退均会承担处罚等后果,足以说明李XX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实际用工过程中,均体现某数字公司的意志,可认定某数字公司与李XX之间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第二,李XX的工资薪酬按天计算,有加班费,亦每月享受住宿补贴及可报销水电费。但根据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分包框架合同》,某数字公司仅按约定的标准即李XX标准费率为1600.8人/天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用,除此之外,某数字公司不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任何差旅费、食宿费、加班费等额外费用。即加班费、住宿补贴及水电费的承担主体实际为某数字公司。其次,虽然李X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项目实施合作合同》,但从李XX的入职经过来看,李XX先由XX动公司面试通过后才由某数字公司向李XX发出录用通知,最后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合同,且无证据显示某科技公司曾对李XX实施任何用工管理,结合李XX的陈述,由此可知,李XX自始就没有与某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可认定某科技公司并未参与顾问服务的承包或转包,而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以及个税的代缴主体。这与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认李XX与某数字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因此,李XX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李XX从某数字公司处领取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之间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第三,虽然某科技公司与某数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分包框架合同》以及李XX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项目实施合作合同》均约定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关系,某数字公司与李XX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对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综上,李XX与某数字公司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李XX从事的顾问服务与某数字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李XX提供的劳动是某数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某数字公司的指派、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李XX并无相应自主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本院确认李XX与某数字公司之间于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XX动公司实为李XX的用工单位,某科技公司实为李XX工资的代付主体及个税的代缴主体,未有证据显示某通信公司曾对李XX有过任何用工管理,故对李XX要求XX动公司、某通信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5]641号仲裁裁决书以李XX与某数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李XX对2024年12月工资、房租及水电费的仲裁请求,但该仲裁裁决并未在裁决项中确认李XX与某数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院在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现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XX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影响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5]641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关于焦点二。对李XX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然李XX未与某数字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某数字公司已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分包框架合同》,某科技公司作为某数字公司代付工资的主体亦已与李XX签订《业务分包服务合作协议》《项目实施合作合同》,该些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可视为双方已以书面形式明确劳动权利义务,故对李XX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李XX诉请的加班费。双方确认李XX的工资标准按1500元/天予以计算,未再对加班费作出另行约定,且从李XX已付工资情况来看,某数字公司亦是按照1500元/天的标准支付李XX主张的加班天数的工资,且该工资标准已远高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李XX对此亦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该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从李XX的主张可见,某数字公司已按1500元/天的标准支付其81.5天的加班工资,至此,本院认为某数字公司已足额支付李XX加班工资。
对李XX诉请的2024年12月27天工资(含2024年12月5天加班工资)。如前所述,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5]641号仲裁裁决书已对该项作出生效的裁决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对李XX诉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现李XX提交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其自2009年7月开始持续参加社会保险至2022年9月,故李XX2024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现无证据显示某数字公司已安排李XX休年休假,剔除某数字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某数字公司仍应支付李XX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1500元/天×10天×200%)。
对李XX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虽然李XX主张XX动公司林XX于2024年12月25日以其无法补充加班期间工作证明,存在虚假考勤为由辞退,并要求其于2024年12月31日离职,但李XX提交其与林XX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李XX提交2025年1月15日的电子邮件形成时间在其主张的解除时间之后,且并非XX动公司或某数字公司与李XX之间的沟通记录,亦无法证明两公司有辞退李XX的意思表示。结合李XX首次提起劳动仲裁中陈述其系个人原因退场,与其主张前后矛盾,故对李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确认被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李XX于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202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某某
二 〇 二 六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XX
黄XX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 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 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 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 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 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 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