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XXXXX号
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某路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江X,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某路某号某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XX,女,200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某路某号某栋,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X开XX民营一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江X、被告XX、第三人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江X、XX及第三人某电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X在1333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全部债权463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3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X在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全部债权463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3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在10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全部债权463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3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概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2024年9月11日,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江X在983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全部债权463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3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准予申请人撤回对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在9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在(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下全部债权4630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30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3日,原告与某电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做出(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某电子公司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皖01民终XXXX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电子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某电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于2024年6月3日作出(2024)皖0191执X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经查实,某电子公司经合肥市市场监督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3333万元,股东及出资情况为江X认缴出资1333万元、持股40%,陈X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30%,XX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股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2052年5月19日前。原告认为,某电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被告应对公司欠付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另,原告查询某电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江X于2020年1月2日实际出资350万元,陈X于2008年12月24日实际出资1000万元,XX于2022年7月21日实际出资100万元。
被告江X、XX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漏列当事人陈X,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一、漏列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股东陈X。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法律规定或者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应当缴纳出资而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原告某电子公司设立于九十年代,为集体企业。2004年9月,某电子公司改制新设为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5万元,陈X出资454.5万元,马X出资50.5万元。2004年9月17日,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某电子公司委托,出具安某评报字[2004]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截至评估基准日某电子公司账面反映资产总额XXX.87元,负债总额XXX.60元,净资产XXX.27元。2004年9月22日,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安某验字(2004)197号验资报告,公司(筹)申请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5万元,经审验截至2004年9月20日止,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为505元,其中陈X以货币资金出资60万元,净资产出资XXX.27元(其中XXX.27元作为陈X出资,50.5万元作为马X出资),债权转增股权775000元,超出注册资本的97086.27元列资本公积。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实缴注册资本为505万元,陈X出资454.5万元,马X出资50.5万元。经查公司账册反映没有真实的等额净资产、相应债权,与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安某评报字[2004]第0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不符;与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安某验字(2004)197号验资报告账账不符,因此,陈X、马X应为虚假出资。2008年12月25日,某电子公司注册资本在505万元基础上,增加注册资本495万元,于2008年12月25日之前一次缴足,其中陈X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45.5万元,马X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9.5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8年12月25日,安徽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安某验字(2008)130号验资报告。后经查询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开户行流水信息显示:2008年12月24日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给陈X(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转款365万元。12月24日陈X(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给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转款365万元,此账号即为验资账号。12月26日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给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某银行某支行,账号:)转款365万元。另一笔130万元注册资本也是出资后回流给被告。因此,本次增加的495万元注册资本系虚假出资。马X的股权原为代持且转让给陈X,因此陈X出资1000万元系应缴纳未缴纳。对于陈X应当缴纳的出资,某电子公司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漏列当事人陈X。二、认缴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一)股东出资不应当加速到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使公司无法偿付债权人的债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也没有义务提前缴纳出资。该种观点的理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股东基于公司登记机关或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示,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依公司法规定而享有的期限利益,构成债权人合理信赖的重要内容。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之规定,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应当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根据上述公示信息,在综合考察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进行交易,表明其接受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按照商业交易中风险自负原则,债权人应当受已经公示的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此时,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享有期限利益,不应要求其出资加速到期。2、应当合理平衡单个债权人与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大多数情形下,公司已经游走于破产的边缘,此时应当综合考虑一旦公司破产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否则在出现《破产法》第32条规定情形时,单个债权人因股东加速出资获得的清偿,管理人可以对这种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依据《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三是依据《九民会纪要》第6条之规定,在“非破产”情形下,如何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解散清算程序时,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应当提前实缴, 作为债务人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使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 否则股东将因公司法人终止而逃避其法定出资义务, 破坏交易安全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同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间, 在公司破产清算或者解散时, 意味着公司存续期间即将届满 (破产重整与和解除外), 此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 股东应当实缴其尚未缴纳的出资。上述情形中,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其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争议, 争议主要表现在公司在正常经营情况下, 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 是否应当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 为了统一具体审判业务中的裁判尺度, 《九民会纪要》对上述情形专门进行规范, 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1. 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权利《九民会纪要》开宗明义,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 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如果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 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法院不予支持。2. 最高法院民二庭的相关裁判观点, 针对“非破产”情形下是否应当保护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 最高法院民二庭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裁判观点。(1) 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 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认为, 在该类诉讼中, 如果公司无法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往往意味着其可能资不抵债, 按照《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 债务人公司可能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此时更应当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单个债权人的追及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 31 条、第 32 条规定的精神。此时, 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包括再融资以及股东主动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实缴出资, 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第 35 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进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体公平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贺XX) 中的裁判观点, 是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 对于单个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的, 法院一般不应支持。(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含义: 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最高法院在《曾某与甘肃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9) 最高法民终 230 号) 一案的裁判说理中认为: 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 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 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 在认缴期限内, 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承担责任, 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三、即使加速到期, 也要审慎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1项。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不申请破产的”, 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是, 如果该类案件中存在多个债权人, 应当审慎适用该项规定。理由是, 如果债务人公司存在多个债权人, 一旦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 则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可能被撤销。2015年12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对此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即在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 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 按照《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并将已经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用于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举例来说, 债务人公司分别欠A债权人100万元、欠B债权人100万元、欠C债权人100万元, 其资产总额为50万元, 股东认缴出资500万元未实缴。法院适用会议纪要第6条第1项的规定, 判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清偿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 但是如果在其后 6 个月内, 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 根据《破产法》第 32 条的规定,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6 个月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 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 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并将已经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用于全体债权人一体受偿。应当注意的是, 会议纪要规定的上述情形, 只有在债务人只有一个债权人或者虽有多个债权人但其他债权人均在第一个债权人受偿 6 个月后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 第一个债权人的个别受偿行为才是安全的, 否则可能到手的财产尚未焙热转瞬之间就要还回去。故此, 根据 2015 年 12 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 在债务人公司明确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时, 如果存在多个债权人, 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法官可以向当事人释明, 如果债务人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其面临的债务危机,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 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第 35 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进而避免之前的个别清偿行为因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法最终落袋为安, 同时更要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一体公平保护。因此, 本案按照 2015 年 12 月《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中的裁判观点处理更为合理妥当。综上所述, 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 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法不应当支持, 应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第三人某电子公司述称: 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某电子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19日,法定代表人江X,发起人股东为陈X、马X。2019年11月13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6600万元,股东由陈X、马X变更为陈X(持股比例30%)、江X(持股比例70%)。2022年3月14日,股东由陈X、江X变更为陈X(持股比例30%)、江X(持股比例40%)、XX(持股比例30%)。2022年6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变更为3333万元,股东持股比例变更为陈X(持股比例30.003%)、江X(持股比例39.994%)、XX(持股比例30.003%)。
某公司与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电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货款463030元及违约金。某电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某电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4)皖0191执XXXX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陈述,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位任何财产。
江X、XX提供某电子公司与某县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中心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果汇总表,以及安徽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以及股权,足以清偿本案债务。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X于2020年1月2日实缴出资350万元,XX于2022年7月2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陈X于2008年12月24日实缴出资1000万元。
另查明,XX、江X诉请解散某电子公司案,本院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X、江X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二审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决算审核表、公司登记信息、上诉费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进账单、诉状等,涉及股东陈X是否存在虚假出资,原告在本案已撤回对陈X的起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XX认为某电子公司尚有对外债权及股权,但终本裁定是执行部门通过发出报告财产令、核实调查财产线索以及现场走访后作出,在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下依据终本裁定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江X、XX在本案中提供的决算单及股权均形成于终本裁定作出之前,是否属于有效债权并可供执行也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某电子公司尚有履行能力。某电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法院已穷尽有效执行措施,因某电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某电子公司已达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X、XX作为某电子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其已实缴全部出资,其对某电子公司尚未实缴到位的认缴出资部分应加速到期。
关于陈X的责任。陈X与江X、XX同为某电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但企业公示信息显示陈X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虽江X、XX认为陈X存在虚假出资情形,但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有权选择全部或部分股东承担责任,某公司已撤回对陈X的起诉,陈X在本案中也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故江X、XX辩称漏列陈X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解散。江X、XX诉请解散某电子公司案,一审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虽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但即使确认某电子公司解散,也仅是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认定公司符合解散条件,公司仍需通过召开股东会对清算事项进行决议,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还需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故江X、XX以公司处于解散诉讼中不应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83万元范围内对(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合肥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XX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00万元范围内对(2023)皖0191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第三人合肥某电子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合肥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被告江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梁X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