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皖01**民初号 原告:程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良,安徽XX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某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X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杨友良,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某房产公司立即返还奖金607000元;2. 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53122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80047.6元(以延迟发放奖金5312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职员向某集团配资的同等年化利息 10 % 10% ,自2020年8月10日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3. 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程X投资收益及其衍生权益的理财收益11256元;4. 本案诉讼费由某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X与某房产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近15年,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程X被任职为项目总经理,工作所在地为某集团安徽区域及属下项目所在地。某房产公司隶属于某集团公司,根据《某集团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的奖励规定,2020年7月程X获得的成就共享奖金共计XXX元,其中 50 % 50% 以现金发放,剩余的 50 % 50% 用于购买集团公司股权。关于成就共享奖金中的 50 % 50% 以现金发放部分,2020年8月某房产公司支付程X税前收入为531225元(570824.50元-当月工资);2022年2月某房产公司支付程X税前收入531225元(579026.50元-当月工资),合计为XXX.5元。关于成就共享奖金中的 50 % 50% 用于购买集团公司股权部分,程X按照某房产公司的要求,在2019年3月将4.13万元扣税(税率 45 % 45% )后,向某集团记名股东某有限公司拟购买某集团港股对应份额的股票2396股;在2020年7月将106.25万元扣税(税率 45 % 45% )后,向某集团记名股东某有限公司拟购买某集团港股对应份额的股票65163股,两批合计67759股,购股代价分别为22715元、584348元,合计607063元。关于理财收益部分,程X作为公司的管理层,要求参与所属区域和项目的跟投,对于投资所获得的直接收益和衍生权益收益在没有分红前用来理财。2022年1月25日,某房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对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参与的理财收益予以结算。程X参与投资139万(其中投资日收益168元,至2022年3月8日某房产公司归还理财投资749699.84元,衍生权益64万多则直接清空),累计理财收益为11256元。2022年1月25日,某房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程X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在程X的多次索要下,2022年3月8日,某房产公司返还程X跟投本金(55万元)及跟投收益共计749699元,但是对扣留的用于购买股权的奖金607063元以各种借口不予返还。综上,对于成就共享奖金中的 50 % 50% 以现金发放部分,某房产公司应于2020年7月21日全额发放,但其中的531225元一直由某房产公司占用,直至2022年2月某房产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延迟支付了程X的该笔款项,对延迟发放资金造成程X的资金占用损失未予补偿。该资金占用,应按照某房产公司公司同期职员向某公司配资的同等年化利息 10 % 10% 标准,支付共计资金占有利息80047.6元。对于扣留的用于股权收购部分的 50 % 50% 奖金,2022年7月18日,某房产公司明确认可该笔奖金的存在,也承认未用于购买股权,故该笔奖金属于某房产公司变相扣留,扣留金额为税后607063元。程X认为,某房产公司克扣程X的奖金、理财收益,以及占用程X的大额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程X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程X的合法权益,程X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辩称:1.2022年1月25日,某房产公司与程X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程X确认各项权益已得到保障,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以及衍生出来的任何事项向某房产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索赔要求),某房产公司也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程X足额支付了补偿金,现程X又就奖金、理财收益等向某房产公司主张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应支持。2. 关于程X主张的奖金607000元,程X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确认双方再无争议,故程X在某房产公司处并无奖金需要返还,程X主张需返还奖金607000元并无依据。即便存在该笔款项,也未有相关法律及公司制度规定某房产公司应返还程X该部分款项,程X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 关于程X主张迟延发放的531225元(实为531224.5元),该部分款项来源于某房产公司授予程X现金发放的奖金,未有相关公司制度规定应于何时支付,某房产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程X也认可该款项已于2022年2月10日发放,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某房产公司需就迟延支付奖金支付利息。4. 关于程X主张的投资理财收益11256元,程X在诉请中承认该收益来源于其投资理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程X该项主张应予驳回,且程X也未提供主张投资理财收益为11256元的依据。庐江仲裁委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X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程X的全部诉讼请求。 程X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 程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某房产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复印件,证明程X、某房产公司主体适格;2. 劳动合同,证明程X、某房产公司的劳动关系,程X在某房产公司任项目经理;3. 某集团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复印件、某区域某项目成就奖金分配汇总表,证明根据《某集团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的奖励规定,2020年7月程X获得的成就共享奖金共计XXX元,其中 50 % 50% 以现金发放,剩余的 50 % 50% 计划购买集团公司股权;4. 程X2020年8月工资薪金截图、2022年2月工资薪金截图,证明目的:现金奖XXX.5元应当在2020年7月21日公司审批后于2020年8月全额发放,然其中的531225元一直由某房产公司占用,直至2022年2月解除劳动合同后才予以发放;5. “同心共享”制度复印件,证明根据某集团“同心共享”配套制度,某集团职员向某公司配资的年化利息为 10 % 10% ,某房产公司延迟发放的现金奖励531225元利息应按照年化利息 10 % 10% 支付;6. 程X2019年12月工资薪金截图、2020年12月份工资薪金截图、“成就共享”奖金申请进度表,证明程X获得成就共享奖金用于购买集团公司股权部分,税后合计607063元;7.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理财收益表,理财本金退款,证明程X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后,某房产公司法人代表返还程X跟投本金(55万元)及跟投收益共计749699元,但未对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参与的理财收益予以结算,程X这期间理财收益为11256元;8. 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计划购买股权的奖金未实际购买,现劳动合同解除,税后607063元奖金被扣留,应立即发放;9. 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程X、某房产公司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 某房产公司针对程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某集团国内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真实性无异议,对某区域某项目成就奖金分配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总表并未有某房产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成就共享制度及汇总表并未规定购股权款项应予返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款项来源于某房产公司授予程X现金发放的奖金,未有相关公司制度规定应于何时支付,某房产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调整,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某房产公司需就迟延支付奖金支付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真实,该同心共享制度为某区域,程X位于安徽区域,并无关联性;且据某房产公司了解,程X在某房产公司并未申请过配资,程X主张按照配资计算利息并无依据。对证据6,2019年12月薪酬截图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12月薪酬截图要求庭后质证,对“成就共享”奖金申请进度表未有某房产公司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便存在程X诉请中607000元购股权的款项,也未有相关法律及公司制度规定某房产公司应返还原告该部分款项。对证据7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理财收益表、理财本金退款要求庭后质证,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程X承诺除补偿金及2022年1月工资外,不再向某房产公司主张任何其他款项,并确认各项权益已得到保障,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以及衍生出来的任何事项向某房产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索赔要求),现程X又就奖金、理财收益等向某房产公司主张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协议约定。对证据8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某集团国内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即便存在程X主张的607000元,也应用来购买某房产公司方集团公司股权,在无扣除的情况下,该股权在授出满5年方可行使,故就该购股权的款项,并无相关公司制度及法律规定应通过现金的形式返还给程X,程X在仲裁申请书及起诉状中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和使用年限限制均明悉并予以认可,现又主张通过现金的形式返还607000元并无依据。对证据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某房产公司针对其辩解依法提交了证据:1.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程X、某房产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程X确认各项权益已得到保障,不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以及衍生出来的任何事项向某房产公司主张(包括但不限于索赔要求),某房产公司也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程X足额支付了补偿金,现程X又就奖金、社保缴交等向某房产公司主张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应被支持。2. 《某集团国内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证明根据《某集团国内成就共享计划激励制度》第2.1.3条第2款规定,参与成就共享激励制度的项目无论何种原因在考核期内出现亏损,项目总经理需承担亏损额的 30 % 30% ,扣罚金额优先从其所管辖项目的成就共享股权奖金中按原授予价扣除,未能扣除的,从其工资、奖金中扣除。程X作为某项目(某项目)的项目总监,在该项目出现亏损时应根据公司制度进行承责,某房产公司有权扣除其购股权款项607035元不予发放。 程X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所说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以及衍生出来的事项不包括程X的诉请,程X要求返还607000元,原本就属于程X奖金部分,与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联系;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利用排除劳动者权益的条款来规避公司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双方签订协议时,程X共享激励股权部分应属于某房产公司扣留准备购买集团公司股票部分,签订协议时某房产公司没有明确表示该款未用于购买股票,程X一直以为其享有购股权或该股票,某房产公司隐瞒的行为导致程X没有当时就该款进行诉讼。证据2,出现亏损应是一项目一计算,而非将程X参与的所有项目进行统一结算盈亏,此外,某房产公司并未就项目的实际亏损进行任何举证,某房产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实际亏损情况。 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证明力部分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程X入职某房产公司处从事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工作。2015年6月,程X的岗位变更为项目经理,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0元。2021年7月1日,程X与某房产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1月25日,程X与某房产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22年2月1日解除。第四条载明:某房产公司支付程X经济补偿金409776元。第五条载明:……乙方即程X承诺本协议签署后,除上述款项外,不再向甲方即某房产公司主张其他任何费用。2022年6月10日,程X向庐江仲裁委申请仲裁,庐江仲裁委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皖合庐劳人仲裁(2022)XXX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程X的全部仲裁请求。程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X主张奖金607000元因股权激励应转换为股权,由于某房产公司未将其转换成股权,要求退回该笔奖金。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某房产公司未为程X购买股票,应当退回程X待购股票的奖金607000元,本院对程X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程X诉请2020年8月10日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在某房产公司获得现金奖金53122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某房产公司已于2020年8月、2022年2月分两笔支付该奖金,程X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奖金的实际应支付时间,其诉请延迟发放奖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X诉请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投资收益及衍生权益的理财收益,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庐江仲裁委未作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程X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X购买股权奖金607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