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
原告:【原告公司】,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被告一公司】,住所地【被告一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告二公司】,住所地【被告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被告【被告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6182元及违约金43236.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42027元,交货地【交货地址一】。202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7125元,交货地【交货地址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公司的要求,将两份合同内商品全部供货完成,被告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供货的结算金额微信予以确认:“对公两笔,庐江113025元、蚌埠113157元、未税对私3160元”,并多次向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被告一公司仅在2024年2月8日支付3160元、2月9日支付10000元。被告一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二公司系被告一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二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前期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有经营风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供的与被告一公司2023年4月21日、2023年5月26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对公两笔,庐江113025元,蚌埠113157元,未税对私一笔3160元”,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29342元,被告一公司于2024年2月8日支付3160元、2月9日支付1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一公司欠付货款21618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如以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未欠上述款项,可申请再审,并有权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责任。
关于违约金,《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60个自然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100%的货款……由于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1日,需方应向供方支付相当于迟延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但迟延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符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公司支付违约金43236.4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二公司对被告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一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18日,被告二公司是被告一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二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未提出异议及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一公司。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二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16182元及违约金43236.4元;
二、被告二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6元,由被告一公司、被告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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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