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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良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诉讼策略,面对“借条形式简陋”“无转账凭证”“已过诉讼时效”三重抗辩,通过提交报警记录、交房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成功说服法院认定现金交付事实。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夏XX,男,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XX,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即本案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系两被告孙女,特别授权。

被告:夏XX,女,日出生,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XX与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徐XX,被告夏XX,被告夏XX、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夏XX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XX、宋XX是夏XX的父母,被告徐XX系夏XX之妻,被告夏XX是夏XX的女儿。夏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宋XX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款时夏XX将“搬迁交房凭证”交由原告保管。经查,夏XX故,且根据“搬迁交房凭证”,夏XX有新安社区回迁房屋由徐XX等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共同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且未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举证证明借贷合意与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条”形式简陋,借款人身份信息缺失,在无法排除同名同姓之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系答辩人亲属夏XX所出具。其次,对于65000元此等金额,原告仅凭一纸孤证,未能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取现记录或其他能证明其已实际向夏XX交付该笔款项的证据。在夏XX已去世多年、无法对质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其举证明显不足。最后,夏XX与徐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家庭收入稳定,未投资经营其他事项,不存在需要资金周转的情况,夏XX生前也从未与答辩人提过案涉借款事宜,故,原告主张答辩人亲属夏XX向其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 即便假定借款成立(答辩人对此坚决否认),原告的起诉也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其胜诉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报警记录,其曾于2016年就案涉款项向夏XX主张权利,而夏XX当时因明确拒绝偿还,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该行为在法律上产生双重效果:其一,表明原告在2016年就已知道其权利可能受损;其二,夏XX的明确拒绝,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反面,即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开始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晚应自2016年报警事件发生后开始起算。原告直至年才提起诉讼,其间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我方除了强调其身份信息缺失、无款项交付凭证外,还想提请法庭注意一个背景事实:本案所谓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债务人夏XX于2017年去世,而原告却在8年之后的年才提起诉讼。在这长达11年的时间里,在债务人健在的3年内乃至其去世后的多年里,原告都未能通过任何有效方式(除其单方报案的记录外)来固定债权、完善借据或催要款项。这种极不合理的迟延,与一个真实存在的大额债权人所应采取的谨慎态度严重不符,这进一步加深了我方对借条本身真实性与可信度的合理怀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答辩人已故亲属夏XX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即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夏XX因业务关系而认识。2014年3月4日,夏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XX人民币陆万伍仟圆整(65000元)。借款人:夏XX。”后原告向夏XX催要借款,且因此发生纠纷而报警。****年日,夏XX因死亡而注销了户口。

另查明,夏XX目前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徐XX、父亲夏XX、母亲宋XX、女儿夏XX。夏XX生前作为夏XX户的成员,在合肥市某区某街道某居民组被拆迁时享有了安置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查询结果、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某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宋XX与夏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借条,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法院已向其释明,如果对借条有异议的话,可以在指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但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称以现金的方式完成了款项的交付,结合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及搬迁交房凭证,本院确认原告与夏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诉讼时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当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且夏XX中途死亡,客观上使原告无法催要借款,所以,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曾经归还借款,所以对原告诉请的65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所以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年日起,以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3.1% 计算利息。现夏XX已去世,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并未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夏XX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65000元,并以65000元为基数,自****年日起,按照年利率 3.1% 计算利息,款清息止;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徐XX、夏XX、宋XX、夏XX在继承赵XX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2025-11-01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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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友良律师,安徽徽通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拥有法学、社会学双本科学历,河南财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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