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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作中致人损害,责任谁担?——快递员送件途中撞伤行人,法院一锤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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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赵律师在本案中精准锁定“职务行为”这一核心抗辩要点,成功将雇主的用工责任与保险的赔付责任深度绑定,避免了当事人毕华伟个人承担巨额赔偿。同时,通过有效主张垫付费用在判决中予以抵扣,既维护了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也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展现了专业价值。

案件详情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9月12日,被告乙(快递员)在驾驶电动二轮车派送快件途中,于济南市高新XX一小区内与步行的原告甲发生碰撞,致原告甲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乙正通过某配送平台承接并派送订单,其与平台关联方——被告丙公司签订有《服务合作协议》。被告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告乙等“收派员”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其中附加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人。

原告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被告丙公司及被告XX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近10万元。

二、法院审理与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如下认定与判决:

(一)责任主体认定

法院查明,被告乙与被告丙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通过配送平台从事派送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派送工作过程中。同时,被告丙公司投保的“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中,将被告乙明确列为受保员工(岗位:收派员)。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乙系为被告丙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

(二)赔偿责任顺序与保险覆盖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丙公司投保的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被告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甲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包含附加三者险,责任限额足以覆盖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

对于被告乙在事故后垫付的1444元护工费,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酌定按1000元标准从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明确了垫付款的处理方式,避免当事人诉累。

(三)损失项目认定

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严格审查,最终全额支持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认定损失总额为99987.92元。扣除被告乙垫付的1000元后,实际应赔付98987.92元。

(四)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各项损失共计98987.92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绝大部分。被告乙个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垫付的费用亦在判决中得到了相应处理。

三、律师评析与启示

作为被告乙的代理律师,本案的审理结果对于明确新就业形态下从业者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的责任划分与保险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参考价值。

(一)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的司法认定

本案中,被告丙公司曾抗辩其与被告乙系“众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法院并未仅凭协议名称定性,而是结合协议内容(通过平台接受指派从事派送工作)、事故发生时间(工作过程中)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将被告乙作为员工投保) 等客观事实,综合认定被告乙系为被告丙公司提供劳务。这提示我们,在新业态用工纠纷中,“事实优先” 原则是司法审查的核心,人身依附性和工作关联性是认定职务行为的关键。

(二)“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的保障价值

本案的一大亮点在于,法院准许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一并处理雇主责任险(新就业形态用工责任保险)的赔付问题。该保险中的“附加三者险”直接覆盖了雇员在工作中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实现了保险的社会救济功能。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不仅高效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平台从业者(如被告乙)因一次工作过失而背负沉重个人债务,体现了司法对新业态从业者的保护与关怀。

(三)垫付款项的有效处理

在诉讼中,被告乙曾主张其垫付了1444元护工费。虽然原告对具体天数陈述不清,但法院依据双方陈述,本着公平原则酌定扣减了1000元,并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这启示我们,当事人在事故后积极垫付的款项,只要证据链清晰、陈述合理,完全可以在诉讼中通过法院认定获得抵扣,避免“垫了白垫”。

(四)对公众与从业者的警示

本案再次敲响警钟:无论是专职快递员还是新业态下的众包员,只要手握车把、上路行驶,就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一次疏忽,不仅会给他人带来伤痛,也会让自己陷入纠纷。同时,对于平台企业而言,为从业者投保全面的责任保险,不仅是合规要求,更是分散经营风险、保障从业者权益的必要举措。


  • 2026-02
  •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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