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原告徐X以自身合法持有的松X股份制车队股权被擅自处分为由,将松X股份制车队、第三人徐XX诉至凤冈县人民法院,主张被告张XX(车队负责人)与第三人徐XX连带退还其父亲徐XX(已故)的入股资金 163000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32600 元,合计 195600 元,并由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诉称,其父亲徐XX与母亲曾以 163000 元取得松X股份制车队相应股权,父母离婚时约定该股权归其所有。徐XX去世前,张XX与徐XX擅自将案涉股权出售给他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多次索要退款未果故而起诉。
松X股份制车队负责人张XX辩称,其仅对车队股份买卖履行监管职责,持股人可自由转让股份,案涉股权处分系因徐XX突发重病,徐XX为救治亲属协商转让事宜,其出于治病救人的紧急情况予以配合,无侵权行为。
徐XX委托律师应诉,提出核心抗辩意见:1. 案涉股权处分时,徐X尚未取得所有权,亦非相关合同相对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 案涉股权处分征得了徐XX本人同意,徐XX作为亲属在徐XX重病、徐X未成年的情况下,以市价处分股权系履行临时监护职责,不存在侵权;3. 徐X成年后,徐XX等亲属已与徐X就徐XX的财产、债权债务完成清算,剩余款项已交付徐X,双方签署声明确认无任何瓜葛。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X父母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归徐X所有,但徐X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向车队主张过分红;徐XX突发重病后,徐XX等人代为变卖案涉股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徐XX的医疗及善后事宜;徐X成年后,双方在社区居委会见证下完成遗产清算,徐X收取剩余款项 29334 元并签署清算完毕的声明书。
案件总结
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擅自处分徐X合法股权的侵权行为、徐X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案涉离婚协议仅对徐X父母具有约束力,徐X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直接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第二,徐XX等人在徐XX重病、徐X未成年的紧急情况下,经徐XX同意处分股权,用于支付医疗及善后费用,系履行临时监护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未侵犯徐X合法权益;第三,徐X成年后与徐XX等人完成遗产清算并签署声明书,应视为对案涉股权处分行为的追认。
最终,凤冈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徐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徐X负担。
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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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面搜集举证证据:李XX师协助当事人搜集案涉股权处分经徐XX同意的相关证据、遗产清算的书面声明、社区居委会的见证材料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当事人无侵权行为,其行为系合法的监护及财产处置行为。
- 专业适用法律依据:李XX师结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监护制度中关于临时监护人职责的相关法律原则,清晰阐述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为法院裁判提供专业的法律参考。
- 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专业的抗辩思路和庭审代理,律师成功说服法院采纳我方意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名誉及财产权益,避免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彰显了律师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专业代理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