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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梳理土地开发合作法律关系,击破被告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等抗辩,厘清管理费与投资回报认定边界,成功为委托人追回 335 万管理费及逾期利息,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昆明xx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XX、云南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5) 云 xxx 民初 xxx 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审判员李XX,书记员周XX,2025 年 4 月 16 日作出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为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XXx 号楼,法定代表人施XX;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潘XX,北京xx(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一为云某某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区环XX 262 号云路中心,法定代表人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汤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二为云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 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汤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10 年 8 月,原告经批复成为吴X片区环城南XX xx 号旧城改造一级开发项目主体,后与被告二签订《项目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成立被告一(原告持股 25%、被告二持股 75%)运作该项目,原告可收取项目管理费的 20%,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投资回报由双方各分 50%。2012 年 1 月,项目完成一级开发,审计确定土地储备支出审定金额 586XXXX4973.55 元,计提土地储备实施公司管理费 167XXXX0278.4 元,按 16% 计算投资回报为 938XXXX6395.76 元。2012 年 2 月,被告一竞拍取得该项目土地并完成二级开发,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 XXX.68 元及投资回报 469XXXX3197.88 元,且此前合作保证金 3000 万元已被退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案件相关费用。
被告一辩称,案涉管理费、投资回报分配约定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公司无盈利无分配基础,协议未约定其支付义务,且未收到政府投资回报,公司资不抵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相关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二辩称,其已履行《项目公司设立协议》义务,管理费和投资回报以被告一为收支主体,与其无关,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相关费用亦不应由其承担。
办案经过
立案审理: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5 年 2 月 13 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证据质证: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立项批复、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无装件依据的《联系函》等不予采证;对被告一提交的公司章程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不予采证,对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文书等客观性予以确认,对涉及案外人的证据按被告陈述处理。
事实确认:法院审理确认了原、被告及项目公司的主体信息、项目立项及合作协议签订情况、项目审计结果、被告一竞拍取得土地、保证金返还诉讼及本案保全等相关事实。
争议评判:法院就《项目公司设立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管理费和投资回报的性质及约定效力、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等争议焦点进行逐一评述,明确管理费约定合法有效,投资回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诉请管理费未过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
判决结果
由被告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项下管理费(分成)XXX.68 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 2024 年 3 月 27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昆某某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93216 元,减半收取 146608 元,由被告云某某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16800 元,原告负担 129808 元,预缴余额退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 5000 元,由被告云某某立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理由
案涉《项目公司设立协议》属发起人协议,具有合同属性,其中管理费约定指向《昆明市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办法》规定的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单位的管理费,该费用不计入项目公司收入、与公司资本无关,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一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一已实际取得该笔管理费,原告有权按 20% 分取 XXX.68 元;
原告诉请管理费未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债权债务与履约保证金返还事项存在对抗,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在保证金返还案件中提出反诉时(2024 年 3 月 27 日)起算,被告一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并非市级国有投资公司,其主张按 16% 计算投资回报的依据不成立,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一实际取得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投资回报,故其投资回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管理费约定的义务主体为被告一,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为保全投保责任险的保险费非必要诉讼开支,要求二被告负担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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