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
被告: 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案情内容: 2023年10月20日,尚XX入职原告公司承包的某燃煤发电项目工地,从事安装工作,日工资360元。同月25日,尚XX在作业时受伤,后于29日被诊断为肋骨骨折。经其申请,滨海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将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历经建湖县人民法院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了工伤认定。随后,尚XX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就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尚XX申请劳动仲裁并获得支持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各项待遇的计算标准。被告尚XX因伤不便,全程委托陈XX师代理此案。
案件的核心难点在于原告公司对工伤认定的根本性质疑。原告方提出,尚XX在入职前一天(10月19日)有急诊记录,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首次就诊时间为10月29日,据此怀疑其受伤是在入职前即已发生,属于有预谋的诈骗行为。陈XX师在代理过程中,紧扣行政判决已确认的“工伤认定”这一关键事实。他深入研究证据链,指出10月26日的就诊记录(主诉外伤半天)与10月25日的工作受伤时间完全吻合,且10月29日的诊断是伤情的进一步确诊,整个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有力地反驳了原告方关于“首次就诊时间”的片面指控。
在实体审理中,面对原告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关联性异议以及停工留薪期过长的抗辩,陈XX师积极组织证据,提交了从初次检查到后续复查的全部医疗费票据及诊疗记录,证明所有费用均因本次工伤产生。同时,结合尚XX的伤情(肋骨骨折)、年龄及后续复查医嘱,主张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实际需要,具有充分的事实与医学依据。尽管被告尚XX本人因故未到庭,但陈XX师通过书面答辩意见,清晰地陈述了事实与法律依据,使得法庭能够全面审查案件。
案件结果: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定:
工伤认定有效: 基于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确认尚XX的伤害为工伤。
医疗费关联性: 2023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系因外伤产生,与10月25日的工伤有紧密关联,应属治疗工伤所需。
停工留薪期认定: 结合尚XX的年龄、伤情(肋骨骨折)及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原告应支付工资15660元。
各项待遇计算正确: 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及医疗费(3196.05元)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尚XX支付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4,166.0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判决依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