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
民事调解书
原告:王XX,男,1XX3年X月10日出生,满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青海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
区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XX,男,1XX1年12月13日出生,藏族,住西宁市城西区XXX。
被告:张X,男,1XX3年5月X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XXX。
原告王XX与被告青海XX公司、XX、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海XX公司向原告返还代付的投资款1X0000
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张X对上述1X0000元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X与被告XX、张X系被告青海XX公司的实际合伙人,三人约定由张X经营青海XX公司名下酒店业务,青海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XX,持股100%。2020年12月6日,因酒店经营需要,被告青海XX公司、原告王XX与案外人乔X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青海XX公司与案外人共同经营酒店6层,案外人向被告青海XX公司支付合作金1X0000元,并按约定分配收益。后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案外人乔X将被告青海XX公司及原告王XX起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案号:XXX,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XX向案外人乔X返还合作金1X0000元。原告已于2025年X月2X日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向案外人乔X履行了返还义务,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一份,确认已完成抵债物品接收,并视为债务已足额清偿。案涉《酒店合作经营合同》签约主体包含被告青海XX公司,案外人乔X将投资款转入原告王XX银行卡后,用于购置酒店客房升级所需电脑,合作收益亦归属于被告青海XX公司,故案涉债务本质为被告青海XX公司经营产生的公司债务,理应由被告青海XX公司承担。原告并非
案涉债务的法定承担主体,其向案外人乔X支付1X0000元系代被告青海XX公司履行债务,因原告的代垫行为免除债务,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海XX公司返还代垫款项。原告与被告XX、张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XXX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已承认原告合伙人身份,三人合伙关系依法成立,且由被告张X实际经营酒店。案涉债务属合伙经营产生的合伙债务,因无约定分担比例,应按平均比例分担。原告已全额支付1X0000元,故被告XX、张X应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X向原告王XX返还代付款X0000元,该款于202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青海XXX酒店有限公司、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各方就此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3X00元,已减半收取计1X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XX5元,被告张X承担XX5元(于2026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王XX)。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XXX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