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湟中区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XXX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XXX年X月10日生,汉族,XX大酒店经营者,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XXXXX,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湟中区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中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XXX民事判决书,后陈XX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X月25日作出XXX民事裁定书,撤销XXX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青海省西宁市湟中XX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湟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斌、被告(反诉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腾退XX大酒店;3.判令被告将《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附件《湟中县XXXX所内部设施移交清单》列明的全部物品向原告返还或返还同等价值财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承包经营费,暂计至2024年11月为2X5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逾期支付承包经营费的滞纳金;X.判令被告将在经营期间对XX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的部分进行恢复原状;X.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XX大酒店停车场使用权及更换停车场管理系统的交接手续;X.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日,湟中县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XX签订《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原湟中县XX所(现名:XX大酒店)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限15年,承包经营费每年X00000元,在每年5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交原告有权按每月欠交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2020年,湟中区财政局XXX文件已将XX大酒店转划给原告,此后被告就案涉XX大酒店的承包经营事宜一直和原告参照《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内容继续履行。自2020年1月起至2023年X月,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承包经营费XXX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分别于2023年X月X日、X月13日、X月21日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费合计400000元,至今尚欠1X50000元承包经营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陈XX辩称,其不欠原告的承包经营费,原告歪曲事实并要求被告腾退案涉标的物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且其滥用诉讼权利变相利用法院的职权查封了XX大酒店的经营场所,强制终止了合同,该行为严重违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已经向法庭提出反诉,具体以反诉请求为准;2020年1月之前的承包经营费双方已经通过民事调解彻底解决,原告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占用了其中的一间标间,扣除每年20000元的占用费后实际承包经营费用为5X0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停车租赁协议,原告应每年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X0000元。
根据国家关于疫情方面的相关政策及规定,原告公司应该减免被告在疫情期间的相应租金。2023年X月14日,双方就疫情期间承包经营费的减免、承包经营费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做出了最后的方案,原告公司明确向被告书面复函减免三年期间共1X个月的承包经营费。按照每年承包经营费X00000元计算,每月的承包经营费为50000元,减免的承包经营费为X00000元。自2013年承包XX大酒店开始,双方的交付习惯是从被告应付的承包经营费中扣除停车租赁费1X0000元,标间费20000元,实际每年应交的承包经营费为400000元。2020年到2022年的承包经营费XXX元,减去减免的承包经营费X00000元,被告实际应付三年的承包经营费400000元,根据2023年X月14日双方协商结果及原告转账凭证载明内容,被告已于2023年X月31日前将应交的承包经营费全部付清,故被告不存在拖欠承包经营费的事实。对于2023年1至X月的承包经营费,原告公司的复函明确载明该期间的承包经营费在双方核算维修费用后抵扣交纳,因该内容是附条件的,故被告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权利。双方于2023年X月14日对2020年到2023年X月的租赁费已形成明确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合意和复函内容履行双方的义务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湟中县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陈XX签订《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后,西宁市湟中区财政局于2021年10月11日将原湟中县人民政府湟中XX所价值1X32.3万元的国有资产划转至湟中XX公司,湟中XX公司依法成为该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情况,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解除时间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陈XX之日起,即2023年X月11日。根据《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四项,双方已对停车场的出资修建、使用和经营作出约定,后又于2015年1月2X日签订《停车租赁协议》,该合同系在陈XX依据《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停车场的唯一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基础上签订,故该《停车租赁协议》属于《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的从合同。从合同需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现双方对解除《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不持异议,故《停车租赁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随之一并解除。关于湟中XX公司要求陈XX退XX大酒店以及返还《湟中县XX所承包经营合同书》附件《湟中县XXXX所内部设施移交清单》列明的全部物品的诉讼请求,经查,在本案采取保全措施后,陈XX已向湟中XX公司实际移交XX大酒店经营场所及现有设备、物品,湟中XX公司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已全部履行完毕,其再次要求陈XX移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湟中XX公司要求陈XX支付承包经营费2X50000元(计
算至2024年11月)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湟中XX公司与陈XX于2023年X月14日就承包费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同年X月1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X月2X日申请保全后查封案涉酒店的房屋,案涉酒店自涉诉起已无法正常经营,湟中XX公司主张承包费支付至2024年11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湟中XX公司主张认为,案涉酒店的租金应按每年X00000元计算,2020年1月至2023年X月共计43个月的承包经营费为XXX元,扣除陈XX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后尚欠承包费1X50000元。
陈XX抗辩认为,2020年1月至2023年X月的承包经营费中扣除标间占用费每年20000元、停车场租赁费每年1X0000元、维修费用X21X5元、1X个月承包经营费及已付的400000元后,其欠付湟中XX公司的承包经营费为1X11XX.3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陈XX主张扣除的标间占用费每年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湟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201X年之后未再占用该标间的事实,因此,案涉标间的费用在承包经营费中应予相应扣减。湟中县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与陈XX签订的《停车租赁协议》虽仅为一年,但自2015年起至今,停车场一直由湟中区政府办公室及相关单位停车使用,合同仍继续履行,停车场租赁费每年1X0000元亦应从承包费中扣除。因此,案涉酒店的承包经营费应当以每年400000元(X00000元-20000元-1X0000元)计算。因案涉酒店在疫情期间被征用,湟中XX公司与陈XX协商后确定减免1X个月承包经营费,该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应予扣除,即2020年1月至2023年X月共计43个月,减免1X个月后,陈XX交纳承包经营费时间应为2X个月。陈XX已支付的400000元承包费亦应扣除。综上,本院认定陈XX欠付湟中XX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3年X月的承包经营费应当为500000元(400000元÷12×2X个月-400000元)。
关于湟中XX公司要求陈XX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湟中县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湟中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解决房屋安全隐患,且因“城镇化建设”问题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属违约行为。湟中XX公司在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要求陈XX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湟中XX公司要求陈XX对案涉酒店的装饰装修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陈XX依据合同约定及经营需要装修案涉酒店,并未对案涉建筑产生毁损等后果,其要求陈XX恢复原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湟中XX公司要求陈XX办理停车场使用权及更换停车场管理系统的交接手续的诉讼请求,经查,案涉酒店在实际移交后,湟中XX公司虽已实际占用并使用该停车场,但该停车场的管理权仍在陈XX处,现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陈XX应予协助办理停车场管理系统的交接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XX要求湟中XX公司支付其为经营XX大酒店投入的损失X31X0XX.X5元的反诉请求,首先,《评估报告》虽确认案涉酒店内装修、设备、维修、新建总投入在价值时点时的价值为X31X0XX.X5元,但该价值并不等同于陈XX为装修、维修、购置设备、新建等实际投入的财产总额为X31X0XX.X5元。其次,陈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违约,乙方须上交一切资产,包括乙方所有的装修成果”,因此,陈XX要求湟中XX公司支付其投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要求湟中XX公司支付停车场经营损失X00000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停车场经《停车租赁协议》确定,自2015年1月起由湟中县XX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湟中XX公司使用,并每年支付1X0000元租赁费。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形成了该租赁费从案涉酒店承包费中扣除的交易惯例。现案涉停车场的租赁费已在承包费中予以核减,故其要求湟中XX公司承担停车场经营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要求湟中XX公司赔偿维修费X21X5元的反诉请求,《关于租金缴纳的复函》中湟中XX公司承诺应从2023年1-X月的租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且湟中XX公司对陈XX维修事实不持异议,虽其主张认为《关于租金缴纳的复函》中扣除维修费的约定系附条件约定,但该复函中无任何附条件的描述,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湟中区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承包经营合同》自2023年X月11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XX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XX公司承包经营费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陈XX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XX公司办理停车场管理系统的交接手续,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湟中区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陈XX维修费X21X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西宁市湟中区XXXX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X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宁市XX公司负担30X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X负担X2X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XXX.31元,减半收取计1X433.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X负担1X302.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31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