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X)粤19民终XXX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某区某大道某号某花园某号楼某单元某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街某巷某号某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街某巷某号某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某区某街某路某号之一某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1**************。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叶X、某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孙X、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X)粤197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叶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LPR四倍从202X年X月X日计至付清之日);二、叶X向谭X补偿律师费X元、财产保全担保费X元;三、某公司、孙X、叶X对叶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叶X、某公司、孙X、叶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X元,全部由谭X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X)粤197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谭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叶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LPR四倍从202X年X月X日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X年X月X日为X元,本息合计X元;三、改判叶X向谭X补偿律师费X元、财产保全担保费X元;四、改判某公司、孙X、叶X对叶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叶X、某公司、孙X、叶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就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资金方”问题,谭X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不存在资金方,谭X无法陈述不存在的“资金方”,而且“陈述不存在资金方”不等同“拒不陈述资金方”,而且叶X、某公司、孙X、叶X没有证据推翻谭X的陈述,原审认定由此认定谭X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违反裁判中立原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谭X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况,也没有证据显示谭X有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资金方”,根据上述规定,资金方是特定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其他营利法人、本单位职工、不特定的公众,亦即是如果存在资金方,而资金方不是上述主体,借款合同也不能认定无效,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认定存在资金方,更不能认定所谓的资金方属于上述特定主体。三、法律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本案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履行大部分,谭X的借款对叶X、某公司、孙X、叶X的资金问题产生过积极作用,即使案涉存在利率过高的情况,可适用相关制度予以调整。四、本案是针对X万借款的诉讼,而一审法院审查了X万借款和X万的借款,其中X万的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一审把两笔借款,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五、谭X可证明具有相应的财力出借案涉款项,无需向第三方借钱,案涉借款是自有资金。六、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X年,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版本生效之前,该司法解释承认关于借款利息可以适用2015年版本司法解释,本案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本质是利息计算的问题,应当按2015年版本司法解释审查本案合同效力及计算利息。
叶X、某公司、孙X、叶X答辩称:谭X是投资,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在微信中多次承认存在资金方,并非是由其自有资金向叶X、某公司、孙X、叶X支付款项。关于X万的借款,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合作的事实进行审查,请求驳回谭X的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期间,谭X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X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谭X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案涉资金进行出借;证据二、社保系统截图,用以证明广东某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谭X没有向职工集资。
叶X、某公司、孙X、叶X质证称:证据一,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王X的银行账号仅是谭X借用于转账的账号,无法证明借款资金的来源。该银行流水显示有曾X的收款记录,在双方此前投资中,曾X是作为某公司财务向叶X、某公司、孙X、叶X转账,从该银行流水可见其通过王X的账户收款,可以印证曾X就是某公司的财务,案涉款项并非谭X的自有资金;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谭X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谭X主张其是通过其母亲王X的银行账户向叶X出借案涉款项,借款来源均来自其自有资金。但是,从谭X与孙X的聊天记录来看,孙X在提到需要垫付X元和X元两个财产险项目佣金时,谭X回复“好的,我落实一下给你”,随后回复“资金基本落实到位,但成本会不一样”;201X年X月X日签订合同前一天,谭X叮嘱孙X称“同行的有一个资金方风控负责人,如果他没问到的事情不需要跟他多说,费用也不需要提”。201X年X月X日谭X询问孙X款项今天能否到时,称“到时把某到账的流水也截一下给资金方看看,有利于接下来合作”,谭X在此后的聊天中也多次提到其与资金方沟通的事宜。谭X主张上述提及的“资金方”实际不存在,而是基于谭X与孙X是熟人关系,其在期限届满后要求孙X还款的托词。但是从上述聊天记录可见,双方在借款前就出现资金方的字眼,谭X有关“资金方”的解释不能自圆其说。而且,关于案涉款项的资金来源,谭X在二审庭审时一开始说是其有茶叶在交易对手那里,资金是从交易对手的账户转到谭X母亲的账户再出借给叶X,其后又称是汽车贸易的生意往来款,其陈述亦前后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及相应立法精神,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在谭X在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来源于其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谭X无权依据《借款合同》收取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叶X等的还款金额已超过借款本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