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XX,女,1XX0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男,1XX3年12月1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原告董XX,被告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X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宋XX,被告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祁XX(201X年2月1X日出生)、婚生女祁XX(2023年11月X日出生)由原告董X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城北区XXX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毁损的价值12205.X元的婚前财产;5.判令被告返还欠款X2XX0.X4元;X.判令被告自行承担剩余个人贷款XXX元(暂计至2024年10月24日),以上合计XX211X.42元;X.判令XXX牌XXX机动车(车架号XXX)归被告所有;X.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的贷款金额为5X53X1.1X元,暂计至2025年1月21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X年4月1X日在湟中区XX镇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201X年2月1X日育有一女祁XX,现年5岁,2023年11月X日育有一女祁XX,现1岁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酗酒、夜不归宿、赌博等恶习且屡教不改,对女儿也未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甚至在原告生育完二女儿坐月子期间,无故砸摔屋内家具家电,对原告及其母亲挥舞刀具,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原告于2024年1月12日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24年4月X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均未上诉,但自贵院判决以来,被告并无悔改表现,双方自2023年11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并未支付过两个未成年女儿的生活费,也未曾探望过两个未成年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故两未成年女儿的抚养权交由原告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夫妻双方已名存实亡,根本再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请求贵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祁XX辩称:一、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被答辩人所述离
婚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恋爱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不错,后来因为被答辩人母亲长期介入双方共同生活,导致双方在经济问题、子女抚养等方面经常发生矛盾,被答辩人
母亲长期对答辩人呼来喝去、冷言相对,甚至被答辩人因与答辩人母亲在电话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答辩人便持刀冲入答辩人母亲家中,对答辩人母亲进行多次威胁、恐吓。答辩人不是不想回家,故意夜不归宿,而是被答辩人及其母亲以各种理由不允许答辩人在家中留宿,甚至被答辩人多次更换家中门锁,致使答辩人有家不能回。为了继续维系夫妻感情,照顾女儿情绪,答辩人长期隐忍,直至2023年11月2X日,由于被答辩人母亲语言挑衅,致使答辩人情绪爆发,摔毁家中电器。二、婚生女祁XX、祁XX由答辩人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每月支付婚生女祁XX、祁XX抚养费4000元,直至婚生女祁XX、祁XX年满1X周岁止。1.答辩人母亲在被答辩人孕期时就来照顾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生活,直至婚生女祁XX4岁左右,因被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母亲继续照顾婚生女祁XX生活,答辩人母亲无奈返回中老家独自生活,但只要有机会见到婚生女祁XX,答辩人母亲对其生活及学习都做到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对婚生女祁XX也是时常探望,并多次提出由答辩人母亲照顾被答辩人及祁XX的生活,但均被被答辩人及其母亲以各种理由拒绝。2.答辩人为国家XX集团XXXX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东XX公司正式员工,工作稳定,收入可观,且有稳定住所,有能力抚养并教育婚生女祁XX、祁XX的生活。答辩人母亲为退休教师,退休工资为每月X000元,且答辩人为家中独子,答辩人母亲退休后的工资及时间,均愿意用来照顾及贴补其孙女的日常生活。综上所述,结合答辩人经济能力、对孩子陪伴教育时间等方面考量,婚生女祁XX、祁XX判归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她们的成长。
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一)房屋:1.西宁市城北区XXX房屋一处。该套房屋为答辩人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支付首付款132X05元,按揭贷款金额520000元,贷款利率3.1%,贷款利息XXX元,夫妻共同还贷本息金额XXX元,现房产价值X00000元。被答辩人诉请该套房屋归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相应折价,具体计算如下: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价款的比例:XXX(132X05+520000+XXX)=X4.01%,房屋归支付首付款一方所有:X00000×X4.01%÷2=33X040元。房屋归非支付首付款一方所有:X00000-X00000×X4.01%÷2=4X3XX0元。2.答辩人婚前装修房屋支付房屋装修款X5000元整,应由被答辩人进行补偿。(二)车产:XXX牌XXX机动车一辆。该车为答辩人母亲出资4.5万元,答辩人借款2万元支付首付款,且目前尚有未还清贷款。XXX机动车一辆。该车为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婚后购买,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车辆目前市场价格为1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每人5万元。(三)答辩人名下贷款22243.5元用于偿还城北区XXX房屋贷款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损毁的价值12205.X元婚前财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五)请求被告返还欠款X2XX0.X4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该欠款为被答辩人名下信用卡欠款,答辩人对此项欠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六)被答辩人诉请的贷款XXX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其余款项被答辩人用于何处答辩人并不知情,不应算作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答辩人个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女祁XX判归答辩人抚养,婚生女祁XX判归被答辩人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董XX提交如下证据:
XXX。
被告祁XX提交如下证据:
XXX。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XXX。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矛盾不断激化,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董XX起诉离婚,被告祁XX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孩子抚养问题;二、财产分割问题;三、债务承担问题。
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小女儿祁XX尚不满两周岁,被告祁XX未举证原告董XX存在孩子不宜随母亲生活的情形,祁XX应由董XX抚养。对于大女儿祁XX的抚养问题,……,祁XX虽未满X岁,但已具备基本认知及表述能力,对于其个人意见,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综合衡量抚养能力、情感依赖、家教环境等因素,大女儿祁XX亦由董XX抚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原告董XX主张被告祁XX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祁XX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祁XX、祁XX的一方,有探望两个孩子的权利,原告董XX应予协助。
对于财产的分割。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房屋由被告祁XX婚前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对于房屋价值及折价情况存在争议,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权属的条件。原、被告可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就房屋分割及折价补偿问题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鉴于房屋现由原告同两个孩子共同居住,考虑孩子的成长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房屋现由原告使用为宜。对于原、被告提出的车辆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X条载明“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车牌号XXX车辆及XXX车辆被法院冻结,本院已向原、被告予以告知并制作笔录,车辆的归属及车辆相关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债务的承担。原、被告有固定住所,均有超出西宁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稳定收入。而原、被告个人名下对外负债金额远超普通四口之家的日常生活所需。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收入情况,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原告收到的各贷款机构向被告催债的短信内容,原告向被告转款金额,以及被告在XXX案件的质证意见可见,原告为偿还被告所负债务而产生XX银行的“XXX”贷款、“XXXX”贷款、XX银行的“XXX”贷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将其名下卡号X25X0XX31X214XX4的XX银行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上述贷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信用卡债务也应由被告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具有在物质及生活上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抚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基于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稳定和睦,对自身权益予以处分,自愿通过贷款、借款的方式筹措款项为被告偿还负债,原告因此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给他人。而原告将个人名下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对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知情或默许的,信用卡所欠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名下中国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XX银行所欠款项金额较大,被告未就以上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予以举证,以上债务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以上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权利人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2XX0.X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出钱款交由被告使用或用于向被告叔叔还债,属夫妻之间的互助行为,原告未就与被告就以上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予以举证,其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损的价值12205.X元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该主张未予以充分举证,该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XX与被告祁XX离婚。
二、原告董XX与被告祁XX的婚生女祁XX(2023年11月X日出生)及婚生女祁XX(201X年2月1X日出生)由原告董XX抚养,被告祁XX自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每月给付祁XX、祁XX抚养费各2000元即共4000元至祁XX、祁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室房屋由原告董XX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董XX名下于双方婚后(201X年4月1X日)产生的XX银行“XXX”贷款、“XXXX”贷款、XX银行的“XXX”贷款及XX银行XX信用卡(卡号X25X0XX31X214XX4)欠款由原告董XX及被告祁XX共同承担。
五、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