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卖淫罪的入罪门槛在《刑法》第35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即构成犯罪。然而,卖淫人员人数究竟应以嫌疑人自认的口供为准,还是以公安机关查实的证据为准?据广东等地司法实践反映,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不同办案机关之间,对此问题的把握存在差异。有的坚持以嫌疑人供述为核心,采自认人数标准;有的则强调客观证据的审查,采“查实人数”标准。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供述一直被视为证据之王。如果嫌疑人主动承认介绍了三名女性人员卖淫,即便公安机关仅查实其中一人,基于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推定,认定三人似乎符合如实供述的从宽精神。这种做法简化了证明流程,降低了侦查成本。
然而,这一标准有重大风险,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口供具有易变性、脆弱性与可诱导性。在介绍卖淫案件中,嫌疑人可能基于多种动机作出不实陈述,或因记忆模糊而估算失准,更可能在特定审讯情境下作出迎合性供述。若脱离客观证据单纯依赖口供,极易导致主观归罪的危险,与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刑事诉讼法原则相悖。
而律师认为以及目前广东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是采用的查实标准,这是为什么?从规范层面看,“介绍二人以上卖淫”中的“二人以上”,应当理解为客观上被介绍并成功实施卖淫行为的特定主体。这要求侦查机关通过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通过调取涉案人员与嫌疑人的资金往来记录,结合多名卖淫人员的指认笔录,这样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介绍卖淫案件当中的核心辩点就是卖淫人员人数、获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