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内容
一、背景情况
原告孙X从事服装销售业务,被告刘X自2023年4月起通过微信向原告多次购买服装。双方合作初期采用“先付款后发货”模式,建立信任后变更为“先发货、月底结算”。2024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累计欠款达221,249.28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讨,被告以“账户被冻结”等理由搪塞拖延,最终失联。原告委托我作为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难点
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刘X户籍在广东,原告无法提供其有效联系方式,法院需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诉讼周期较长,且被告可能不出庭应诉,增加举证难度。
证据形式单一: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全程通过微信完成,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需证明其真实性、完整性及关联性。
金额认定复杂:交易频繁,单笔金额分散,需通过聊天记录中的对账过程逐一核对,确保欠款金额准确无误。
利息计算依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需依据法律规定主张合理利率,同时考虑LPR浮动因素。
三、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迅速开展证据梳理工作:
系统整理微信聊天记录:将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导出,按时间顺序整理,重点标注每月对账、催款、被告承诺付款等关键内容。
逐笔核对欠款明细:根据聊天记录中的对账过程,整理出2024年3月至6月各月欠款明细:3月76,371元、4月60,169元、5月47,446元、6月37,262元,合计221,248元,与原告主张金额基本一致。
证明交易习惯:通过聊天记录中“先付款后发货”到“先发货月底结算”的演变过程,证明双方已形成稳定的交易模式。
计算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以LPR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最终法院酌情调整为LPR的1.5倍。
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我协助法院完成公告送达程序,确保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开庭时被告未到庭,我向法庭完整展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链,包括对账、催款、被告承认欠款等内容,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
四、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过程中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应承担付款责任。最终判决:
被告支付货款221,248元;
以221,24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共计6,799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通过扎实的证据梳理工作,成功为客户追回全部货款及利息,充分体现了电子证据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关键作用。
附:判决书原文(已隐藏当事人身份信息)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女,1990年10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已隐藏),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男,1990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已隐藏),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原告孙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X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 被告刘X支付货款221249.28元;2. 被告刘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85.34元(按照LPR四倍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X承担。审理中,原告孙X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221249.2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16日通过微信相识,自2023年4月18日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合作模式为先付款后发货。多次合作后,出于信任,合作模式变为先发货,货款月底结算。从2024年3月开始,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货款,声称账户被冻结。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21249.28元,其中三月货款为76371.36元,四月货款为60169.92元,五月货款为47446元,六月货款为37262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搪塞拖延,拒不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也未反证,本院基于高度盖然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孙X表示双方建立服装买卖关系,最初为被告刘X先付款,原告孙X后发货。之后被告刘X陆续结欠货款,2024年5月1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刘X没有付过任何款项。
诉讼中,原告孙X向法庭举证其与被告刘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孙X与被告刘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刘X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孙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记载了每月货物的对账过程,被告刘X在多次对账中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对账过程中原告孙X对于货款金额取整的数额即221248元(3月货款76371元、4月货款60169元、5月货款47446元、6月货款37262元),被告刘XX承担支付货款221248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刘X未按约支付款项,对于原告孙X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2124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款项221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124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4734元,财产保全费1665元,合计6399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信息已隐藏)。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