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52 年 3 月 3 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 年8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共计人民币 36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证券投资者,被告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2xx 以下简称某某食品)。2020 年 6 月 2 日,证监会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一、某某食品未按规定披露 2.5 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 年8 月 25 日,某某食品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黄某某与中某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黄某某向中某某某借款 2.5 亿元。某某食品对上述《借款合同》为黄某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二、某某食品未按规定披露 2 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 年 11 月 16 日,大连某某投资集团有哏公司、
北京某某财富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某某投资向某某财富借款 2 亿元,黄某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某某食品为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7 年 11 月 16 日,某某投资与某某财富对上述借款事项签署《借款延期协议》。同日,某某食品与某某财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 2.5 亿元担保、2亿元担保,分别占某某食品 2015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2.76、10.21,属于重大担保事项。某某食品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 2016 年及 2017 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 2018年 12 月 26 日,才将上述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原告基于对被告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被告股票,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如诉请。大连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对账单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生效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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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3696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24 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724 元,逾期未予依法强制执行。退还朱某某 724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