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XX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8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及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共计人民币 310,514.34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证券投资者,被告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为002xx0。2020年 6 月 2 日,证监会对被告作出[2020]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以下信息披露违法事实:一、被告未按规定披露 2.5 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 年8 月 25 日,被告时任董事
长、实际控制人黄某某与某某展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合同》,黄某某向某某展借款 2.5亿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为黄某某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规定披露 2亿元重大担保事项。2016 年 11 月 16 日,XX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财富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署《借款及保证合同》,某某投资向某某财富借款 2 亿元,黄某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为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 年 11 月 16 日,某某投资与某某财富对上述借款事项签署《借款延期协议》。同日,被告与某某财富签署《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事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 2.5 亿元担保、2 亿元担保,分别占被告2015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12.76%、10.21%,属于重大担保事项。被告未及时披露该重大担保事项,也未在 2016 年及 2017 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直至 2018 年 12 月 26 日,才将上述重大担保事项首次披露。原告基于对被告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曰期间买入被告股票,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被告的虚假陈述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2 号、历史成交情况表,因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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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投资差额损失 103,151.5 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958元(原告朱某某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3595元,由被告XX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3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朱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2363元。公告费 300元(原告朱某某预交),由被告XX某某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