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男,1977 年,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某某某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诉被告上海普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 5 月 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普某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 36,647.58元(以下无特别标明则币种相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普某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普某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普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普某公司辩称,原告即使存在投资损失,部分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普某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故在计算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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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投资损失共计 36,647.58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16.19 元,原告傅某负担 0 元,被告上海普某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6.1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