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XX,男,1XXX年X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XX储蓄银行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XXX。
公民身份号码:3X23211XXX0X22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XX1年10月1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学校教师,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XX。
公民身份号码:3X03031XX1101X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XXX年11月X日出生,汉族,系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天津市武清区XXX。
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XXXX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与XX离婚;2.判令婚生子宋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离婚之日起至宋XX年满1X周岁止,并处理探视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XXX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XXX3年X月12日育有一子宋XX。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同意离婚,其他事项同意和原告调解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和XX离婚;
二、婚生子宋XX由XX直接抚养,XX自2XXXX年X月起于每月2X日前给付宋XX当月抚养费4000元,直至宋XX年满1X周岁之时止(其中3000元按月支付,剩余抚养费一次性支付XX冲抵XX应支付XX的共同财产折价款);
三、XX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一、三周的周五晚上1X时前自XX处接走宋XX行使探视权,于当周周日晚1X时前送回XX处,每月第二、四周的周五晚上1X时前自XX处接走宋XX行使探视权,于当周周六晚20时前送回XX处;遇宋XX寒假期间,XX可自XX处将宋XX接走,与宋XX共同生活12天后将宋XX送回XX处;遇宋XX暑假期间,XX可自XX处将宋XX接走,与宋XX共同生活20天后将宋XX送回XX处;国庆假期期间,XX可自XX处将宋XX接走,与宋XX共同生活3天后将宋XX送回XX处,寒假、暑假、国庆期间接走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如遇偶数年份春节假期,XX可自XX处将宋XX接走,与宋XX共同生活至春节假期结束后将宋XX送回XX处;XX应当为XX探视宋XX提供必要协助和配合;
四、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的房产归XX所有;
五、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的房产归XX所有;六、XX给付XX共同财产冲抵后的折价款共计X00000元,具体给付方式为:于2XXXX年X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XXXX年X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于2XXXX年X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XXXX年X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七、XX和XX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名下债务亦由各自负担;
八、案件受理费11X0元,由XX负担XXX元(已交纳),由XX负担XXX元(已交纳);
九、双方就本案的全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XX
二0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