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X
原告陈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 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3.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4年5月份,被告因为生活日常消费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并让原告借给被告75000元。2024年5月22日,原告将75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5000元,利息按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因为催讨借款产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王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24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原告微信向被告转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13000元,故本院支持62000元(75000元- 1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保函费225元,双方有约定,且该费用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律师费4000元、保函费225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陈负担146元,被告王负担745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陈负担126元,被告王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伟玲律师成果总结:
在本案中,李伟玲律师作为原告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面负责案件诉讼工作。庭审中,李律师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针对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李律师在诉讼请求中合理调整主张金额,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认定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保函费为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李伟玲律师的专业代理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告争取了最大限度的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