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情形下工伤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纠纷案
——代理律师精准援引用工主体责任法规二审改判获赔
一、案件简介
(一)当事人概况
原告(劳动者):XX劳动者,系建筑工地木工,2023年7月入职XX工程项目,从事墙柱拆模作业。
被告(用人单位):XX集团,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
代理律师:黄XX(广东XX),接受劳动者委托代理本案一审、二审。
(二)基本案情
XX劳动者于2023年9月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架子摔落致左跟骨骨折,经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9月18日至2024年1月23日(共127天)。此前,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因仲裁机构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全部请求。劳动者遂委托黄XX律师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主体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
二、办案经过
(一)一审阶段:锁定违法分包核心事实,奠定责任基础
精准定位争议焦点:
针对仲裁机构“无劳动关系则无责任”的观点,黄XX律师重点论证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出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
主张赔偿标准的合理性:
因双方均未举证劳动者工资水平,结合建筑行业工资水平及司法实践,援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七条,主张按2023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获一审法院采纳(停工留薪期工资核定为47078.9元)。
一审结果:
法院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但支持被告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47078.9元),驳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协助申领)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二)二审阶段:聚焦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实现关键突破
针对性抗辩核心诉求:
黄XX律师针对一审未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裁判,重点援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及前述用工主体责任法规,强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组成部分,被告违法分包不能免除该责任,否则违背保护工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
澄清程序事实错误:
针对一审法院“劳动者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实为被告申请追加),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一审追加第三人申请)予以纠正,强化被告对违法分包行为的自认。
明确赔偿计算依据:
坚持按2023年广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4个月工资),获二审法院支持(核定为44484元)。
三、案件结果
(一)一审判决(案号:(2025)粤XX民初XXX号)
被告协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
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078.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改判(案号:(2025)粤XX民终XXX号)
维持一审第一、二项判决;
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
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8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最终获赔总额:停工留薪期工资47078.9元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84元 = 91562.9元(不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
四、案例启示
违法分包情形下,用工主体责任独立于劳动关系: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主体的,需对劳动者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属法定工伤保险待遇:即使无劳动关系,违法分包单位仍需支付,核心在于保障劳动者因伤残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
赔偿标准可参照社平工资:工资标准不明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是司法实践中保护劳动者的常见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