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政集团承建项目工伤劳动争议案——用工主体责任与待遇计发标准胜诉案例
一、案件简介
当事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73年生,务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政集团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某区,承建“污水处理及给水管网建设工程”)。
基本事实:
杨X于2023年11月进入某市政集团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任抹灰工,约定日薪800元。同年11月28日,杨X在作业时不慎从钢架坠落,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经肇庆市端州区人社局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4]18299号)确认,杨X所受伤害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5个月(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前期争议:
杨X就工伤待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未证明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全部请求。杨X遂起诉至法院,主张某市政集团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要求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二、办案经过
代理律师:黄XX(广东XX)
(一)核心策略:以“用工主体责任”突破劳动关系争议
关键依据:
援引生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文书明确记载“用人单位为某市政集团公司”,且某市政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视为认可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三项(承建方对违法分包/挂靠中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xx]行他字第xx号):社保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劳动关系。
证据补强:
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某市政集团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包括《工作证明》(明确杨X为“抹灰班组”成员)、《班组名单》(记载杨X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考勤表》(证明接受管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链。
(二)工资标准争议:以“省平均工资”反驳地域标准与低工资主张
争议焦点:某市政集团公司主张按杨X银行流水显示的4000元/月或肇庆市平均工资8404元/月计发待遇,杨X则主张按广东省202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121元计算。
代理思路: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建筑业工资难核定,可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广东省以省级数据为基准,广州、深圳除外)。
事实支撑:杨X入职仅5天即受伤,未形成完整工资记录,符合“难以按本人工资计发”的情形,应按省级标准执行。
反驳被告:某市政集团公司主张的“肇庆市标准”无法律依据(粤人社规[2018]15号明确“统筹地区”为项目所在地,但省级规定优先于市级操作细则)。
(三)实际损失举证:聚焦“必要性”与“合理性”
护理费:提交肇庆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50元/天×4天)主张600元,某市政集团公司未举证已派员陪护,法院支持。
交通费:杨X因配合工伤调查、劳动能力鉴定产生1980元交通费用,虽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属“因工伤赔偿实际支出”,某市政集团公司应依法承担。
三、案件结果
法院裁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核心内容:
某市政集团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84元(11121元/月×4个月,十级伤残标准);
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605元(11121元/月×5个月);
支付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980元;
配合杨X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营养费的工伤保险基金申领手续(以行政部门审核为准)。
驳回某市政集团公司上诉,认定其作为承建方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资标准按广东省平均工资计发正确。
四、案例启示
建筑行业工伤维权关键:用工主体责任可突破“直接劳动关系”限制,生效工伤认定书是核心证据。
待遇计发标准:建筑业劳动者工资难核定时,省级平均工资是法定参照基准(广州、深圳除外)。
实际损失举证:护理费、交通费等需结合医疗证明与实际支出,强调“必要性”与“合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