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王X与某工程建设公司、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及工伤免责抗辩驳斥
一、案件简介
本案系第三人王X与某工程建设(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之间的工伤认定行政纠纷。2024年3月,王X在某公司承接的工业项目工地从事焊工作业时,因罐体下坠从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骨折(含腰椎压缩性骨折、掌骨骨折等)。事后,王X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调查认定其伤害属工伤(案号:(2024)某人社工认字XX号)。某公司不服,以“双方系劳务关系、无劳动关系”及“王X操作失误应免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核心争议点:
某公司以《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非劳动关系”为由,否认与王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否成立?
王X因操作失误受伤,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免责情形?
二、办案经过
作为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黄宇杰律师围绕“事实劳动关系实质特征”与“工伤免责抗辩无效”两大核心展开代理工作,具体策略如下:
(一)紧扣事实劳动关系三要素,夯实认定基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黄宇杰律师针对性举证:
管理从属性证据:
提交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X对王X等工人进行“开会部署、安全指示、请假报备”等管理;
出示银行收款凭证截图,证明某公司向王X支付报酬时明确标注“工资”(2024年1月支付11062.5元、3月支付4275元),且按日出勤天数结算(1月23.5天、3月9.5天),体现固定周期劳动报酬特征;
援引张X《工伤调查笔录》,其中“指派工作位置、记录出勤天数、月结劳务费”等内容,印证王XX接受某公司劳动管理。
业务组成部分证据:
提交《项目施工合同》(脱敏版),证明王X从事的焊工工作系某公司“年产6.8万吨表面活性剂项目安装工程”的核心环节,属其主营业务范围。
反驳“劳务合同”名义抗辩:
指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虽约定“非劳动关系”,但实际履行中王XX使用某公司机具、接受工作安排、遵守考勤制度,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本质;
强调团体险购买事实:某公司为包括王X在内的143人购买平安团体意外险(保单号:10479XXXXXX),侧面反映其将王X视为“员工群体”履行保障义务,与劳务关系的松散责任划分截然不同。
(二)明确“一般操作失误”不构成工伤免责事由
针对某公司“王X违规操作应自负其责”的主张,黄宇杰律师援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
工伤免责仅限“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三种情形,劳动者一般过错(如操作失误)不影响工伤认定;
某公司未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明王X负“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其主张无法律依据。
(三)程序与法律适用双维度巩固胜诉逻辑
程序合法性:强调某区人社局已履行“受理申请、通知举证、调查核实、送达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
法律适用准确性: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场所、原因受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论证王X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三、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某区人民法院,(2025)粤XXXX行初XX号)经审理认为:
某公司虽与王X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
王X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工伤认定合法。
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维持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XX行终XX号)进一步指出:
书面合同名称不能对抗实际用工事实,某公司“劳务关系”抗辩不成立;
团体险购买行为反证双方存在实质用工关系,某公司试图规避社保义务的行为无效。
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终效果:王X的工伤权益获司法确认,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件实现“事实认定精准、法律适用无误、当事人权益切实维护”的目标。
四、案例启示
劳动关系认定重实质轻形式:用人单位以“劳务合同”“合作协议”等名义规避劳动关系,需结合实际用工中的“管理从属性、报酬工资性、业务关联性”综合判断;
工伤免责门槛严格:劳动者一般操作失误不构成免责事由,用人单位需举证“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法定情形;
证据链构建是关键:通过“管理记录(微信群、考勤表)+ 报酬凭证(工资标注)+ 业务关联(施工合同)+ 保障措施(团体险)”形成完整证据链,可有效反驳“劳务关系”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