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8 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德某某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XX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 3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年 4 月 14 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被告XX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中,原告认为XX某公司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7,300.93 元(以下无特别标明则币种相同),佣金损失 5.19 元,印花税损失 17.3 元,共计 17,323.42 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XX某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XX某公司股票产生损失,应由XX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XX某公司辩称,原告即使存在投资损失,部分损失也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和XX某公司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等非系统风险因素叠加造成的,故在计算时应当扣减相应的比例。
本案系投资者诉XX某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已生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共计 17,323.42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233.09元,由被告上海XX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