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撒某,女,1969 年生,回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2102007515xxxxxT。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撒某与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5 月 22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撒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合计人民币 147,611.6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 251,486.51元,并已补交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天某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其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其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被告天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天某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另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系投资者诉天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先进先出(实施日之前持有)+简单加权平均法 ”标准,由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天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撒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人民币 251,271.54 元。原告撒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另查,原告于 2023 年 4 月 24 日向本案邮寄诉讼材料,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 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撒某造成的各项损失 251,271.54 元;
二、驳回原告撒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撒某预交的 5072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