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1950 年 生,汉族;住址: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天某某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15xxxxxT。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讼请求:被告天某公司赔偿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共计人民币 201,089.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天某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其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其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被告天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天某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案系投资者诉天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 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
某某投资损失共计 201,029.31 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1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