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71 年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天某某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XXXXXX7T。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8192.71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 2.46元、印花税8.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证券投资者。2020 年 4 月 26 日,大连证监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001 号。原告作为投资者,因被告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事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购买被告
公司股票的时间在被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续持有,产生投资亏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符合法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某公司辩称,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天某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天某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案系投资者诉天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先进先出(实施日之前持有)+简单加权平均法 ”标准,由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天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差额损失8192.71元。此外,被告天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万分之三计算的佣金损失 10.65元。前述投资损失合计8203.3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 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投资损失共计 8203.36 元。
案件受理费 5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 100元),由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100 元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