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42 年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公司(曾用名:大连天某某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 32650.50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9.80元、印花税 32.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先进先出(实施日之前持有)+简单加权平均法 ”标准,由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核计算,在本案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为 64147 元=(10.78 元-3.07 元)×8320 股。该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合计为 130.24 元。以上三项合计为 64230元。鉴于影响投资者作出股票投资决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仅是其中一种因素。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除具有流动性的特征之外,还具有风险性、波动性的特征。股票的特征决定了投资股票既是一种收益率颇高的投资方式,又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作为投资者,不仅要面对市场外部客观因素所带来的整体风险,还要面对上市公司内部的非系统性风险。被告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并非系造成案涉股价下跌以及投资者损失的全部因素。且虽然被告存在未及时披露信息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并非采取浮夸、利好的方式公布信息,从而引诱投资人作出积极投资的决定。上述行为被披露后,案涉股价亦没有发生巨幅震荡。综上,虽然被告存在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原告亦存在投资受损的事实,两者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买卖“天某某乐 ”股票所受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还受到国家对影视行业监管趋严等宏观因素、天某某乐营收下降及资信评级下降等多种因素影响,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某某乐因虚假陈述而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本金为 19269 元(64230 元×30%)。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投资损失共计 19269 元。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8 元,原告张某某负担 25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