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1969 年 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连天某某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XXXXXX7T。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律师,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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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先进先出(实施日之前持有)+简单加权平均法 ”标准,由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天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某某投资差额损失 7267.32元。此外,被告天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共计 14.53 元。前述投资损失合计 7281.85 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22】2 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投资损失共计 7276.82 元。
案件受理费 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某某科技(大连XX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 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