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扇贝迷局”落幕:徐晓律师代理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获赔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龙XX(化名)系普通个人投资者。被告为某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产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某海产公司因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以及未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等违法行为,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披露的财务数据、抽测结果、盘点公告等内容严重失实,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龙XX在该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3月21日)之后、揭露日(2018年2月10日)之前,陆续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12,300股,并持有至揭露日之后,因股价下跌产生实际损失。
龙XX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徐晓律师及胡亚兰律师(化名)作为诉讼代理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某海产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合计18,067.56元。
被告某海产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绝大部分由证券市场风险及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虚假陈述之外的因素造成,仅应在极低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损失计算方法应采“不考虑存量股的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徐晓律师团队第一时间梳理了龙XX的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精准锁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本案作为某海产公司系列虚假陈述案的平行案件,此前已有生效判决(余某某案)认定了以下关键事实:
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3月21日
揭露日:2018年2月10日
基准日:2018年3月29日
基准价:4.46元/股
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持有至揭露日所受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比例(30%)
徐晓律师团队据此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为基础,重点论证原告在揭露日前买入并持有至揭露日,未进行任何卖出操作,损失完全由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不应再扣减所谓“系统风险”或其他因素。
庭审中,徐晓律师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详细计算了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买入均价9.35元/股,基准价4.46元/股,持股12,300股,差额损失60,147元,加上佣金及印花税各60.15元,合计损失60,267.3元。按照系列案已确定的30%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18,080元,原告主张的18,067.56元完全合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大部分损失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抗辩,徐晓律师指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独立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或其他非虚假陈述因素对原告损失造成实质影响,且生效平行判决已确认因果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徐晓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法院认定:
被告某海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所受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买入均价为9.35元/股,基准价4.46元/股,差额损失60,147元,佣金及印花税共计120.3元,合计损失60,267.3元;
参照系列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3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080元,原告主张18,067.5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全额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某海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X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18,067.56元;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判决理由要点:
法院指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买入、揭露日仍持有并产生亏损的投资者,其损失与虚假陈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不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或其他可扣减因素的情况下,应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因本案属平行案件,此前生效判决已确定30%的赔偿比例,本案直接适用,以维护同类投资者的平等保护。
徐晓律师提示:
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行政处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依法主张赔偿。本案再次证明,即使案件涉及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损失计算,专业律师仍能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组织,为投资者争取到公正的赔偿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