扇贝“跑路”致投资者巨亏,徐晓律师代理投资者获赔!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王XX(化名)系某XX公司(以下简称“某海洋产业集团”)的股票投资者。该公司因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利润、虚减成本,并在2017年秋季底播虾夷扇贝抽测结果、年终盘点及核销公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该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后持有或卖出,产生了实际投资损失。为此,王XX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徐晓律师、胡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等合计6135.17元。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徐晓律师团队迅速梳理案件事实,调取原告交易记录、上市公司公告、证监会处罚决定等关键证据。团队重点围绕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损失计算方法展开论证,并参考同类平行案件(如余XX案)的生效裁判观点,明确本案应适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
在庭审中,徐晓律师团队有效回应了被告关于“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自然灾害影响”等抗辩理由,主张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原告损失完全由外部因素造成,且平行案件已认定因果关系成立,依法应当赔偿。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平行案件的认定结论,确认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为4.46元/股。经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20424元,加上佣金及印花税,合计损失20450.55元。
考虑到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3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6135.17元。判决被告某海洋产业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判决理由:被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持有至揭露日后,产生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条款,依法应予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