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XX(化名)系某海洋牧业上市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普通投资者。2020年6月,中国证监会对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利润、虚减利润、重大资产减值等虚假记载行为,同时在2017年秋季抽测公告、年终盘点及核销公告中存在虚假记载,且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张XX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XX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后持续持有,因股价下跌产生投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张XX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胡律师、徐晓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等合计61,043.7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主要由证券市场风险和公司内部经营环境等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仅应在极低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徐晓律师与团队胡律师共同对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
核实交易记录:调取并核验张XX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全部股票交易流水,确认其在虚假陈述影响期间买入并持有股票的数量、价格及金额。
确立关键时间节点:依据已生效的平行案件(投资者余某诉XX公司案)判决,确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3月21日、揭露日为2018年2月10日、基准日为2018年3月29日、基准价为4.46元/股。
计算投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买入均价与基准价差额法”,计算出张XX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合计203,479.18元。
应对被告抗辩:针对被告提出的“系统风险”及“外部因素”等免责事由,徐晓律师援引平行案生效判决及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论证本案不存在足以割裂因果关系的系统风险,虚假陈述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主要原因。
三、案件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XX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
原告在实施日后、揭露日前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平行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及投资者获赔比例等事实,本案予以采纳;
经计算,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203,215元,佣金及印花税损失为264.18元,合计203,479.18元。
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最终判决:
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共计61,04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