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单X(化名)系个人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律师。
被告一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系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被告三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系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被告四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某会计师事务所”)系科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审计机构。
2014年6月,科技公司公告重大资产重组文件,虚增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原告单X基于对上述信息的信任,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科技公司股票,后因虚假陈述被揭露遭受投资损失。单X委托徐晓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9,015.26元。
办案经过
徐晓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原告交易记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完整流水,确定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净买入情况。针对被告提出的“交易无因果关系”“损失由系统风险导致”等抗辩,徐晓律师组织证据,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损失核定,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主张中介机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庭审中,徐晓律师就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的认定,以及系统风险等因素的扣除方法发表了专业意见,并成功推动法院采纳第三方损失核定意见书。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
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4年6月11日,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4日,基准日为2017年11月2日,基准价8.84元。
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持有股票,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原告损失部分受系统风险、个股利空等因素影响,应予以扣除。经专业机构核定,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9,003.56元。
被告科技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及佣金、印花税损失合计9,015.26元;被告技术公司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证券公司因在“班班通”项目审核中未尽勤勉义务,在2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因对“智慧石拐”项目收入确认存在过错,在1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单X投资差额损失9,003.56元及佣金、印花税损失11.7元;
被告技术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证券公司在2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