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诉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投资者获赔80%损失
审理法院信息: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李X(男,1977年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徐晓律师、胡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被告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乙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投资损失共计12,830.66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认可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29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8年6月12日、基准价为4.58元。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有效买入股票7,300股并持有至基准日后,平均买入价5.9253元,差额损失为9,820.69元。但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及被告自身经营负面事件等非系统性风险因素导致,应予扣除。
办案经过
徐晓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原告的证券交易记录,准确计算了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买入数量、买入均价及持有情况,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损失计算明细。针对被告提出的系统性风险及非系统性风险扣除抗辩,徐晓律师结合同期大盘指数、板块指数走势以及被告虚假陈述与股价下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有力质证和辩论,最终促使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核心主张。
案件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有效买入股票7,300股,买入均价5.9253元,基准价4.58元,投资差额损失为9,820.69元。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买入及持有股票期间存在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及被告自身经营的内外部环境等影响因素,酌情扣除原告投资损失的20%。佣金及印花税按总损失的1‰计算为19.64元。最终判决:被告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李X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共计7,872.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负担74元。
判决理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认定被告构成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买入并持有至基准日后的股票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应酌情扣除系统性风险及非系统性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