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岁高龄投资者成功获赔!证券虚假陈述案再现维权典范
案情简介
原告刘XX,男,1931年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徐晓律师,均来自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原告刘XX诉称,被告某甲公司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在案涉股票投资中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2694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认可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29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8年6月12日,基准价为4.58元。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对账单不完整,无法准确测算投资差额损失。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公司自身经营负面事件等非虚假陈述因素造成,应从赔偿范围中扣除。
办案经过
本案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刘XX虽年事已高,但在徐晓律师及胡律师的专业代理下,积极维权。代理律师团队全面梳理了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股票交易记录,明确有效买入数量、买入均价及持有情况,并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
庭审中,徐晓律师团队围绕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展开有力论证,针对被告提出的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等抗辩理由,结合已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合理的损失计算与扣除比例建议,为法院最终裁判提供了充分依据。
案件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共有效买入股票7800股,首次有效买入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买入均价为7.62元,并持有至基准日之后,基准价为4.58元。
投资差额损失为:7800股 ×(7.62元 - 4.58元)= 23712元。
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及被告自身经营内外部环境等因素,法院酌情扣除原告投资损失的20%。
佣金及印花税按总损失差额的1‰计算,共计47.42元。
最终判决: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刘XX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共计19007.54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应依法扣除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因素对损失的影响。本案裁判标准与同类系列案件生效判决保持一致,体现了司法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统一与审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