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沈X诉某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诱多型虚假陈述被认定,法院支持投资者索赔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X(男,1951年出生)系个人投资者。被告原为某甲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天XX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沈X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胡律师、徐晓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沈X诉称,被告在2017年至2018年间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买入该公司股票后遭受投资损失,该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459.31元。
被告辩称,认可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4月29日、揭露日为2018年4月27日、基准日为2018年6月12日、基准价4.58元。但主张原告的投资损失中应扣除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及公司自身经营负面事件等非系统性风险因素,且部分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后,徐晓律师团队全面梳理了案涉股票交易记录、上市公司公告、大盘及行业指数走势等证据,精准确定了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依据“先进先出”原则,计算出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有效买入5300股,买入均价6.8996元,持有至基准日后,投资差额损失为12293.88元。
针对被告提出的系统性风险及非系统性风险抗辩,徐晓律师充分论证了被告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的实际影响,同时认可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扣除风险因素的权利,最终促使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核心损失计算方式,并仅酌情扣除20%的系统性及非系统性风险因素,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持有至基准日后的股票,其投资差额损失为12293.88元,加上佣金及印花税24.59元,合计损失12318.47元。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及被告自身经营的内外部环境影响,法院酌情扣除20%的损失,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沈X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共计9854.77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判决现已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