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诉某服务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张X(女,1975年出生)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徐晓律师、胡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其投资损失共计105,933.42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服务公司辩称,认可2017年4月29日为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18年4月27日为揭露日,2018年6月12日为基准日,基准价4.58元。但主张原告投资损失应扣除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因素,包括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公司发生的多项负面事件及大盘指数下跌等影响。
办案经过
徐晓律师接受原告张X委托后,全面梳理了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的股票交易记录,依据“先进先出”原则计算有效买入股数及平均买入价,并统计了揭露日后至基准日期间的卖出情况。代理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证券账户交易明细等关键证据,证明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在揭露日后卖出或持有至基准日后,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庭审中,徐晓律师针对被告提出的系统性风险扣除抗辩,结合案件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了充分辩论,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
案件结果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有效买入42,200股,买入均价6.6531元;基准日前卖出40,000股,均价4.50元;剩余2,200股持有至基准日后,基准价4.58元。投资差额损失为90,684.82元,佣金及印花税按总损失1‰计算为181.37元。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买入及持有股票期间存在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及被告自身经营内外部环境影响等因素,酌情扣除原告投资损失的20%。最终判决:被告某服务公司向原告张X赔偿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共计72,692.95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