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 投资者诉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何XX因信任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中某XX”)所披露的信息,投资购买了该公司股票。后经查明,中某XX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何XX认为,其正是在该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因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由中某XX依法赔偿。
原告何XX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徐晓律师及胡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某XX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2,770.71元。
被告中某XX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较弱,不同意赔偿。
办案经过:
本案属于投资者诉中某XX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中的平行案件。此前,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已由上海金融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认定了中某XX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等关键事实。
接受何XX委托后,徐晓律师团队迅速梳理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示范判决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为精确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徐晓律师积极推动并配合法院依职权向中国XX公司调取原告完整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损失核定。
庭审中,徐晓律师充分阐述了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的法定因果关系,并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有力反驳,主张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案件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以生效的示范判决所确立的标准进行裁判。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法院认定被告中某XX应赔偿原告何XX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投资损失共计22,770.71元。
判决理由主要基于: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并持有中某XX股票,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法院采纳了第三方机构对损失的核定结果,排除了非系统风险因素影响,最终确定了赔偿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