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X诉上海XX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原告荣X(化名)系个人投资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律师、胡律师(均执业于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被告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X司”)。原告荣X主张,其基于对XXX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信任,购买了该公司股票。后XXX司因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被认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XXX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产生投资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418.3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原因力不大,不同意赔偿。
办案经过
本案系投资者诉XXX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的平行案件,此前已有示范判决(一审案号、二审案号已生效)对该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等关键事实作出认定。徐晓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全面梳理原告交易记录,依据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向中国XX公司调取了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某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徐晓律师积极与法院、第三方鉴定机构沟通,确保损失计算准确无误。原、被告双方对《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交易记录及损失核定结果均无异议。
案件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进行裁判。被告XXX司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所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417.49元,加上佣金、印花税等,原告总损失为418.32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X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X投资损失共计418.3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理由:投资者的部分损失虽可能受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但在示范判决已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损失完全由其他因素导致,故应依法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