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XX(化名)系一名个人投资者,因信赖被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原为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该公司股票,后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产生投资损失。
王XX委托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徐晓律师及团队胡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9.17元。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原因力较小,不同意赔偿。
办案经过
徐晓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了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经检索,本案系投资者诉某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中的平行案件,该系列已有示范判决生效(一审案号、二审案号已生效)。根据示范判决,某科技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0月28日,揭露日为2016年4月16日。 上海XX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标准进行裁判。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被告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产生损失,依法推定该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系证券市场风险等因素所致,但经损失核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 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9.1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