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某乡某村某张,因涉嫌开设赌场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河南某(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某乡某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因涉嫌开设赌场**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某镇某村;****年月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某街号院楼西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某乡某村);年月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海X,女,回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某路南某城市花园号楼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某路某座*(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某乡某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XX镇某路某小区南楼楼东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宝丰县某镇某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XX某路****号某小区号楼二单元(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XX某乡某村四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年月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年月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XX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犯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王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苏X、赵X、被告人海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郑X、蔡X、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月日至*月日期间,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伙同李X、张X、贾X、赵X(该四人均不起诉)为获得不法利益,在许昌市建安XX某乡某村、某村、某村民房开设赌场,纠集他人使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年月日该赌博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赌资元,其中抽头渔利元。
、被告人张X为开设赌场积极招募人员、支付雇佣人员工资、坐门赌博、购买赌具赌桌、对讲机、选定作案地点,为赌场老板。经查证,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赌场每日抽头渔利***余元。
、被告人李X受张X招募,在赌场内坐门赌博,赌博资金由张X提供,赌博输赢由张X负责,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查证,李X共获利***余元。
、被告人苏X受张X招募,在赌场内负责把锅抽头,罢锅后将抽头渔利交赵X保管,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查证,苏X共获利***余元。
、被告人赵X受张X招募,负责赌场内外保卫,看管水箱,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查证,赵X共获利***余元。
、被告人海X受张X招募,为赌场招募钓鱼参赌人员,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现金支持,并参与钓鱼赌博,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查证,海X共获利***余元。
、被告人郑X受张X招募,在赌场内坐门赌博,赌博资金由张X提供,赌博输赢由张X负责,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查证,郑X共获利***余元。
、被告人蔡X受张X招募,为赌场招募钓鱼参赌人员,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查证,蔡X共获利***余元。
、被告人贾X受张X招募,为赌场寻找场地及盘车,同时担负放哨职责,每日由张X发放工资。经核实,贾X共获利***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开设赌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李X系累犯,且处于刑罚执行期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苏X、赵X系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被告人苏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被告人海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判处被告人郑X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贾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本案指控张X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在案件事实方面,张X开会赌场时间较短,范围小,参赌人员相对确定,每日抽头渔利大多散于在场人员,其并未获利;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张X已深刻的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张X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案案涉赌场范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张X系初犯,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不大。*. 张X身患多种疾病,希望法庭量刑时考虑其身体和家庭情况。综上,希望法庭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李X被指控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所涉事实无异议;二、认为被告人李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李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李X家属愿意主动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李X本身也是受害所害,李X也作出书面诚恳的悔过书,李X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法律意识淡薄,愿意痛改前非;三、对被控合并刑期无异议;四、对罚金在****元以上*****元以下予以处罚。综上,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从宽处罚,令其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海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海X违法犯罪事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伤害不大;二、海X能够及时认罪认罚;三、海X系初犯,其家属已经代为退赃并缴纳公诉机关初步确定的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对海X判处缓刑,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
被告人苏X、赵X、郑X、蔡X、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海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元,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公诉机关建议对海X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于*年月日被抓获。
被告人李X实际非法获利****元。
上述犯罪事实,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白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X、苏X、赵X的前科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开设赌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X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累犯,且处于刑罚执行期间,应当并罚;被告人苏X、赵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X、李X、海X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X的辩护人称张X在本案中并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X的辩护人称李X在违法获利应按元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赌场系张X负责,人员工资等均由其支付,张X在侦查阶段两次口供与庭审中的供述对向李X支付的报酬数额不一致,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根据有利于被告人李X的原则,本院认定李X违法所得为**元,关于罚金应在元以上**元以下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海X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海X、郑X、蔡X、贾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与前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苏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赵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海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郑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蔡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贾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李X、苏X、赵X的违法所得,被告人海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被告人郑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被告人蔡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被告人贾X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因扣押机关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