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创业投资基金与被上诉人HE某、都某股权回购合同纠纷案——被上诉人代理律师成功维护客户权益
案件简介
某科技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基金”)因与被上诉人HE某(加拿大公民)、都某(中国公民)关于某新能源材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事宜产生合同纠纷,不服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基金主张HE某、都某存在“将专利/著作权置于目标公司体外”“违反竞业禁止”“未实质性履职”等情形,触发《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要求二人连带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6.25%股权(对应回购款3129万余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上诉人HE某、都某委托赵睿韬律师(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应诉。
办案经过
赵睿韬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上诉人主张的回购条件未成就”核心思路,从事实梳理、法律适用、证据反驳三方面展开代理工作:
1. 事实层面:锁定“生效判决既判力”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职”
针对某基金主张的“专利体外申请”“著作权体外归属”“未实质性履职”等理由,赵睿韬律师指出:上述事实已被另案生效判决[(202X)粤XX民终XXXX号] 查明并否定——都某与目标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22年x月至202x年x月),目标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支付报酬;都某担任研发经理,实际参与技术报告编制(《珠海某材料研究进展和某性能测试》)、对外交流(202x年x月至202x年x月陪同HE某赴多地洽谈)、股东会协商(202x年x月参与清算协议沟通);HE某仍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参与调试会议(202x年x月)、厂房接待(202x年x月邀请政府参观)等经营管理。
针对某基金二审提交的“都某2025年新增著作权”(两篇文章署名单位含某所等),赵睿韬律师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法人作品需“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指出:仅凭作者单位非目标公司,不足以证明都某违反《补充协议》第8.1.1条(任职期间知识产权归属目标公司)——文章属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都某排序靠后(第八、九位),未利用目标公司资源。
2. 法律层面:明确“回购条件”的严格认定标准
依据《补充协议》第3.1条,股权回购需满足“乙方1、乙方2失去对目标公司控制地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在目标公司实质性履职”等情形之一,且需达到“影响投资协议履行”的程度。赵睿韬律师强调:HE某仍为控股股东,都某全职履职,未“跑路”或“背叛公司”,不符合回购前提。
针对“竞业禁止”争议,赵睿韬律师指出:被上诉人在高校、科研机构的兼职(如都某任某大学硕导、某教授)属科研人员履行社会责任的常规做法,高校侧重理论研究,与目标公司市场化生产无竞争关系,未违反《补充协议》第7.2、7.3条。
3. 程序层面:反驳“重复起诉”与“恶意诉讼”
某基金此前以“解除合同”为由起诉目标公司([(202X)粤XXXX民初XXXX号]),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赵睿韬律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指出本案当事人(某基金VS HE某、都某)与前诉(某基金VS目标公司)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前诉生效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未违约”事实可直接援引。
针对某基金“多次就同一事实起诉”的行为,赵睿韬律师指出其构成恶意诉讼——某基金利用优势地位启动系列诉讼,导致目标公司账户被查封、声誉受损,违背“产业第一”政策导向。
案件结果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赵睿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
某基金主张的“专利体外申请”“著作权体外归属”无充分证据支持(专利以广州大学名义申请,非HE某个人;著作权需符合法人作品要件);
被上诉人未违反竞业禁止及实质性履职义务(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且实际履职证据充分);
某基金主张的回购条件未成就,证据不足。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X)粤XX民终XXXX号])。被上诉人HE某、都XX诉,无需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某基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