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XXX。
法定代表人: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南京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滤袋质量进行了鉴定,此认定完全违背事实,实际是一审法院单方委托无司法鉴定资质、无滤料鉴定资格南京XX检测科技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显属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1.事实上,该鉴定意见第二项“鉴定机构告知法院我机构仅能鉴定滤袋现状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这是表明现在的物理检测指标不能证明在质保期内及交付使用的时候不符合约定要求。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是国家标准,但这次检测采用了行业标准HJ/T32XX-2002《环境保护产品技术要求袋式除尘器用覆膜滤料》。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质保期3年对案涉滤袋而言,按照合同约定应是指一直在使用过程中的状态,而本案作为检测的滤袋在使用数月即被换下,一直被搁置,其鉴定指标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本院确定该鉴定意见中的指标亦为滤袋的原始性数据。”该段说理推论荒谬至极,滤袋是纤维类低值易耗品,随着时间的推移会老化破损,如果使用条件恶劣,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环境的技术要求更加加速损坏。逻辑上过了质保期的产品检测指标合格足以推论在质保期内该产品合格。但是,过了质保期的或者已经损坏的产品检测数据不合格,不能推论在质保期内或交付时的品质也不合格。一审法院也认为该样品是使用方在使用过程中因破损更换下来的,这次检测指标有不合格并不能得出该样品就是上诉人的产品,也不能得出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国家标准。须知使用方的使用状态是否符合规定的技术指标要求,足以导致滤袋快速损坏,这是纤维材料的性质决定并由科学研究证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XX大学的检验报告已经说明滤袋的破洞是反复穿越酸露点所致,且酸的ph值是XXX,已经达到强酸水平。而技术协议约定的使用环境是弱酸性。再次逻辑推论,山西XX公司使用上诉人同批生产的产品,1号和2号40吨锅炉出现大数量滤袋破损,而3号100吨锅炉正常使用了3年,安装工人如何能做到将其中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集中安装到1号和2号锅炉,又怎样做到将没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安装在3号锅炉上长期使用?3.经查询,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南京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工业滤袋检验资质,属于超范围鉴定,且鉴定期限长达3个月也远超相关规定。检测报告中样品的尺寸长*宽一直没有记录,被上诉人定制的XXm长滤袋宽是0.5m.0.5m的宽度可以检测为向强力和断裂伸长率,长度XXm却不能检测出径向强力和断裂伸长率,表明南京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检测能力,鉴定意见应属无效。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412,2XX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XX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XXXX,0XX2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国家规定标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购产品合同2份,并签订滤袋技术协议一份,其中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规格为1XX0xXX000mm覆膜滤袋1120条,规格为1XX0xXX000mm滤袋100XX条,价款为XX4XX2XX4元,另外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骨架,规格为150xXXXXXX0mm的1120个,规格为150xXXXXXX0mm的100XX个,总价款1XXXXXXXX0元。后因滤袋、骨架规格调整,双方于201XX年XX月2XX日又签订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XX0xXX000mm滤袋212XX条,价款XXXX1XX00元,骨架(150xXXXXXX0mm)212XX根,价款1XXXXXX52元。涉滤袋的合同第XX条约定如滤袋在使用过程中达不到需方使用效果,供方(被告方)应承担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01XX年XX月2XX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滤袋及骨架送至XX公司,其中100XX条滤袋、100XX根笼骨使用在XX公司1号锅炉、2号锅炉上,使用一个月,滤袋使用方发现部分滤袋出现破损等质量问题,并通知原、被告协商解决,因被告不认可自己供应的滤袋存在质量问题,三方未能达成一致解决意见。201XX年XX月1XX日,原告与XX顺XXX滤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了100XX条滤袋,原告又向泊头XX环保设备加工厂购买骨架100XX根。原告又与河北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由XX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XX公司更换了100XX条滤袋及100XX根笼骨,原告为此支付安装费用53XX00元。
因原、被告对案涉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不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南京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滤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①滤袋材质、克重、纬向断裂伸长率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②案涉滤袋滤料厚度、纬向断裂强力、透气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XX年XX月2XX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交付原告的100XX条滤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确定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付货款、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关键。南京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滤袋在厚度、纬向断裂强力、透气度方面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应认定案涉滤袋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滤袋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返还100XX条滤袋的价款32XXXX00元(100XX条x325元/条),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被告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返还100XX条骨架价款XX4XXXX2元,未提交骨架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53XX00元,因该费用中包含有拆骨架的费用,被告仅需赔偿的是拆除滤袋的费用,参照“关于XX公司锅炉烟气除尘项目布袋及笼骨损坏问题处理相关证明”中载明的关于骨架及布袋的吊装费用比例,并结合拆除的难易程序酌定为10XXXX0元(53XX00x20%),该款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为鉴定滤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支付鉴定费50000元,该费用也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关于被告提出案涉检材不是被告所生产,结合原告提交的记录检材提取过程的视频,并结合一审法院前去XX公司调取案涉滤袋时了解的相关情况,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案涉滤袋系被告方所生产的产品,对被告主张案涉检材不是被告方生产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检材已超过质保期3年,检测指标不能反映交付时的状态,认为,质保期3年对案涉滤袋而言,按照合同约定应是指一直在使用中的状态,而本案作为检材的滤袋在使用数月即被换下,一直被搁置,其鉴定的指标一般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此确认该鉴定意见中的指标亦为滤袋的原始性状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XX条、第11XX条、第11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2XXXX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人工费10XXXX0元。三、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X5XX2元,保全费2XXXX0元,原告承担2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一份(来源于一审鉴定时候的笔录)、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认为样品不是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意鉴定。证据二、XX工学院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使用环境的温度、含氧量、强酸碱性对于滤料影响明显,会导致强力指标明显下降。证据三、工业园区出具的关于园区内除尘布袋产品检测的规定,用以证明产品过了保质期,除材质相对稳定外,其他物理检测指标变化很大,不需检测。证据四、PPS纤维存放须知(由生产原料的厂家提供),用以证明最高温、强酸碱、灰尘等杂质敏感会造成性能指标恶化。证据五、2021年10月21日在取样现场拍摄的视频(三段),用以证明送检样品没有生产厂家的标签,其尺寸不足一米,积满灰尘,也没有密封包管,暴露在空气中长达XX30余天,空气中含氧量21%,远超XX%的使用限制。证据六、样品一块,用以证明滤袋不是纺织原料和面料,是针刺无纺布,南京XX公司并无此检验资质。
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一方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的南京XX科技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完全有权利于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应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职权作出委托鉴定事项,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且XX工学院环境工程学院不具有出具证据的主体资格,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取样时上诉人一方也在取样现场,除上诉人外,业主方、被上诉人及主审法官均在现场,取样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样品提出异议系其单方陈述,其无证据证明样品不属于上诉人一方,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案涉合同所购滤袋仍在上诉人方仓库保管,其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同一批生产的新滤袋进行检测,但其并没有这样做,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滤袋的使用性能主要是除尘,在除尘过程中必然暴露在空气中反复穿越锅炉烟气,在使用过程中应有一定的损耗,鉴定检材取自仅仅使用一个月有余的滤袋进行检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案涉滤袋的保质期为从设备安装验收正常运行合格三年或货到施工现场3XX个月,两者先到为准,被上诉人认为取样的检材不影响对该滤袋质量问题的认定。对证据六,南京XX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上诉人陈述针刺无纺布非纺织原料和面料,被上诉人认可该说法,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提供的除尘布袋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结合XXX判决书及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依据南京XX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滤袋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XX公司提供的滤袋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XX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损失,判令XX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拆除滤袋人工费并支付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XX1XX4元,由上诉人江苏XX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XXX
